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雯選任辯護人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23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乙○○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勢係屬輕微,而被告未能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因傷無法工作、係為低收入戶(見112年度交易字第1012號卷第53頁之臺南市歸仁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3歲、10歲、1歲)、生活費依賴低收入戶之補助及子女補助而須扶養66歲之父、62歲之母及上開3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罰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3號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50號前,作靠右停車時,理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後車輛之行向,貿然變換車道時,與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右後,作路肩臨時停車駛至,乙○○之機車車頭遂撞及甲○○車輛之右後輪,致乙○○二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各1份1.甲○○(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2.乙○○無肇事因素。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六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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