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異議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對人 李金原
羅彗 如即 羅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所為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583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583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0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全未釋明相對人有無保險財產可供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惟因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未開放債權人查詢債務人之保險紀錄,異議人無權限取得該資料,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釋明義務不提出,且現今債務人透過保險契約藏匿財產之情事不在少數,異議人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以便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為何,顯已陳明調查方法,非浮濫聲請。另本件除調查投保資料外,無其他回收債權方法,應具調查必要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12年8月25日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04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2年7月14日、同年月26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並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僅空言臆測相對人有投保保險、隱匿財產之可能,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函查相對人投保資料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㈡惟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有異議人所提110年度臺灣人口投保人壽保險投保率統計表(依年齡別)、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製作之保險密度、滲透率及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保率表可參(見執行卷第71至73頁),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以換發債證、未能受償終結,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見執行卷第13頁),應認異議人已釋明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確有不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債權難以實現之情事。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事實為釋明,駁回其聲請,難謂妥適。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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