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913號再抗告人 陳柏州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破抗字第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於破產程序事件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所負債已超過資產總額,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而伊所有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破產實益,原法院未詳為調查,認伊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件二所示不動產於清償抵押債權後,已無餘額足資構成破產財團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