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抗字第19號抗告人 陳柏州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經營聚豐纖維有限公司,擔任公司董事,然因經濟不景氣,公司營運不佳,最終倒閉,伊為此積欠龐大債務,現有資產實無法清償所有債務,然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而能支付破產程序費用及清償部分債務,而有破產宣告實益,原裁定遽認伊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本件無宣告破產實益而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需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如附件一所示債權人之債務共達7,937萬2,
092元,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7日106板金職四字第61號通知、原法院執行處109年7月21日新北院賢105司執凌字第106846號函、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個人中文信用報告)等件為憑(原法院卷第19、31至37、41至66頁)。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846號拍賣抵押權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後,除附件一項次1房屋稅部分應為4萬8,210元,項次2抵押借款部分為2,890萬9,622元(1萬7,283元+979萬4,310元+304萬8,103元+1,604萬9,926元=2,890萬9,622元)外,項次1至6其餘債權金額均與系爭執行事件中項次1至6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相符(參本院卷第127至141頁分配表、分配結果彙整表);而項次7部分,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則陳報其債權額為295萬2,50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法院卷第167頁)。從而,堪認抗告人現確已積欠逾7千萬元之債務。
㈡又抗告人所主張其所有、價值2,118萬9,999元、如附件二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法院卷第19、21頁),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第三人拍定,依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拍賣所得價金2,119萬元,如附件一項次1債權人受償62萬1,206元、項次5債權人受償6萬8,759元(不足額859萬4,814元)、項次4債權人受償1,653元(不足額901萬5,204、20萬6,656元)、項次6債權人受償5萬5,252元(不足額690萬6,472元)、項次2債權人受償26萬2,844元、1萬7,283元、138元、120萬3,607元、43萬6,081元、1852萬3,176元(不足額1,171萬1,884元、424萬3,344元),且項次3債權人全未受償;除項次2之債權人即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本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償部分債權,其餘債權人均僅受償執行費用等情,有執行法院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整表可證(本院卷第129至143頁)。足見系爭不動產經抵押權人行使權利後,已無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而扣除抵押權人已受償之部分債權,抗告人現今至少尚有逾5,80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即系爭執行事件中未受償金額總計5,567萬8,374元,再加計中租公司之至少250萬元以上之債權)。
㈢另抗告人於107、108年間別無其他所得,有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原法院卷第25、27、109、111頁)。至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所顯示抗告人於第三人大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盛公司)之投資105萬元,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因大盛公司表示抗告人對其無任何股票債權等語,故未有執行所得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33頁);另系爭執行事件另執行動產所得3,000元,業經抗告人於110年2月5日領取,有原法院公告、動產拍賣筆錄、領款收據可證(本院卷第145至153、161頁),惟亦與抗告人尚積欠之債務相差甚鉅。此外,抗告人已無其他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㈣從而,依上開抗告人所陳報及本院查詢之抗告人財產資料,
參諸目前破產實務之運作,抗告人現有之財產,根本不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財團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抗告人主張其所有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能支付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抗告人之資產雖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惟其現有財產不敷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破產程序費用,亦無益於全體債權人,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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