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95號再抗告人有限責任高雄市 敏石 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蘇美珍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黃雪紅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法院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者,因繼續工作而獲得薪資,則為勞務提供應得之對待給付,乃繼續僱用之附隨結果。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為自由之裁量,屬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部分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黃雪紅於在職期間聯合多位居家照顧服務員擾亂伊機構之運作,影響伊之管理權,且不能勝任工作,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又相對人每月服勞務之時數並非固定,所領薪資視接案狀況及主管機關派案量而定,並非固定數額,原裁定認相對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6360元,顯高於養護機構僱用照顧服務員之報酬。另伊因主管機關修改規定而未取得特約機構資格,居家服務案量大幅減少,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困難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已釋明其提起之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非無勝訴之望,及相對人平均每月薪資為5萬6360元,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