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1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1714號聲請人 陳帛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鳳秋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人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有最高法院50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 勤家愷 與相對人林鳳秋所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發票日民國111年3月17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1年4月17日提示後,全部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林鳳秋在本票上記載其為保證人,顯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其請求准予本票裁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