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686號聲明人 劉詩涵
劉奕謙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羅銀英 被繼承人 劉錦鴻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錦鴻於民國101年02月05日死亡,聲明人劉詩涵、劉奕謙為其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拋棄繼承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被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於要件而為審查。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三、經查,聲明人劉詩涵、劉奕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現已聲明拋棄繼承權等情,固有上開書件為證,然卷附之拋棄繼承權書所示之簽名及用印是否確為聲明人親自所為,尚無從認定。嗣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聲明人二人到庭陳述,以確認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惟渠等收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從而,因前揭書件查無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且聲明人亦未到庭陳述,是難以遽認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