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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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251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所為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雅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10月17日14時2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即本件施用毒品日期
101年7月15日、101年7月17日21時5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次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亦即檢察官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起訴,始為適法。是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前案,惟已戒除毒癮,此次再度施用毒品,係因一時心煩,選擇錯誤方式疏解,現已至醫院服用美沙冬治療,至今已戒除毒癮,請求從輕發落,給予緩起訴等語。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99年度台非字第
128號、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21
1號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10月17日14時2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依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實為3犯以上,即不符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自當依法逕行追訴處罰,不得施予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悖,被告猶執前詞認其本件犯行符合「5年後再犯」,應送觀察、勒戒,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委無理由。
四、復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明定,惟刑事被告之抗告限於受不利益之裁定始得提起,此乃當然之解釋,即須被告受有不利益之裁定,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而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始得為之,若原裁定對被告並無不利益,自不得提起抗告(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24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對被告並無不利益可言,被告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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