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3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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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刑補字第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33號請求人 呂理燁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國99年12月3日判決免訴確定(案號: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0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理燁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羈押,羈押期間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95年7月24日經板橋地院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開釋止,共計186日。嗣聲請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0號刑事判決,改諭知免訴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本應諭知無罪判決,但因聲請人持有扣案毒品部分,已為施用毒品罪之確定判決所及,始諭知免訴判決,故本案應認係無罪判決。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爰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第1項規定,依羈押日數,以5000元折算1日,請求補償聲請人93萬元。
二、按原「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100年9月1日施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又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5年,依該法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第2條第3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起2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又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第2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上開允許受害人聲請重審之規定,乃係因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經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如受害人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嗣後提起冤獄賠償請求,又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適用違憲之法律駁回其請求,恐失其平,宜例外賦予救濟機會。從而,僅限於受害人於刑事補償法100年9月1日施行前,已依原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經受理機關以受害人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不得請求賠償事由,而駁回其請求賠償確定者,受害人得於法定期間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依刑事補償法關於聲請重審之程序,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外。如受害人非以上開理由聲請重審或未依上開規定聲請重審,而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自非合法。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板橋地院訊問後,以
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5年1月19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復於95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案經起訴後,聲請人由板橋地院接押,嗣該院於95年7月24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板橋地院相關之訊問筆錄、押票回證及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板橋地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62號、第2129號、第2261號),板橋地院於96年9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累犯,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均免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撤銷本院上開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後,本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聲請人免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㈡嗣聲請人 以渠 等於上開案件中受羈押各186日,依刑事補償
法100年6月13日修正前之規定,向本院請求冤獄賠償,本院受理後,認聲請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嗣經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起訴之販賣毒品與持有毒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本應僅於理由說明即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改為持有毒品罪予以論科,而聲請人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聲請人施用毒品犯行既經判決確定,本院因而諭知免訴,並非受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核與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請求賠償,於100年4月28日依修正前條文第12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度賠字第11號決定書,駁回請求賠償。並經司法院以100年度台覆字第92號覆審決定書,認本院決定書於法無違為由,駁回聲請人覆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決定書、覆審決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揆諸首開說明,自無理由。
㈢又聲請人係以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受免訴判決為由,
請求賠償,核與上開得依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聲請重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魏瑞紅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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