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三О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叁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再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本件計查獲扣案有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點一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點九公克)等物,因上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此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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