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二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一)右揭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清玉 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不高、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並深切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慾圖便,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吳清玉證述明確,並提出和解書乙份在卷供參,則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