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康樂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甲○○分別自康樂街駛來,丙○○駕駛之小客車與兩機車因而相撞,乙○○、丁○○、甲○○均人車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兩側膝及背部擦傷;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兩側小腿擦傷;甲○○受有左手及左腿擦傷、左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丁○○、甲○○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