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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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金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金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金峰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9月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8日另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1年5月3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復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住所係在臺中,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證,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0年9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8月、9月間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1年5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無誤,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1年6月17日,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將該緩刑宣告撤銷,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