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柯雅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柯雅玲辯解之理由,除於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8行至第19行「透過自動櫃員機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補充更正為「透過自動櫃員機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證據部分「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補充更正為「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 呂逸翔 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被告之帳戶提領款項,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總金額為3萬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如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件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89號被告柯雅玲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送達:高雄市○○區○○路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雅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以提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臻臻 」之人,於109年7月8日14時許,以Line向呂逸翔佯稱:介紹投資云云,使其陷入錯誤,因而於同年7月29日13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自動櫃員機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呂逸翔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逸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柯雅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等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放伊家中櫃子,並將金融卡密碼抄寫放在該卡片套袋內,最後一次見到本案帳戶資料係109年農曆過年前,後因現已完全連絡不上、真實姓名不詳之男性友人於110年3月間要還款,才發現本案帳戶資料不見,不知道係何時、何地遺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呂逸翔匯款3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均放在一起,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避免同置一處或避免全數攜帶出門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再被告雖自陳帳戶密碼抄錄存放金融卡套袋內,然其於本署偵查中詢問其金融卡密碼時,卻能背誦答覆,且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係為其生日,顯見並無備忘註記密碼之必要,被告竟將密碼書寫置放在金融卡套袋內,已悖常理。從而,被告所辯遺失乙節,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與常理不符,益徵其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三)再就取得本案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非以此方式取得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本案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洗錢之目的。詐欺集團焉會使用隨時可能遭被告轉帳或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則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本案帳戶自不待言。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並知悉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成為詐財工具,卻仍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提供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法份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柯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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