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霆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丁○○與少年甲○○(經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結)係高職之學長、學弟關係。少年甲○○於民國108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之「隔壁 老樊 」、少年張○聞(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結)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隔壁老樊集團),甲○○充當提款「車手」,負責持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被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甲○○於108年8月12日上午8時許,經「隔壁老樊」指示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適丁○○於同日上午邀甲○○打撞球,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丁○○住處載丁○○時,託丁○○騎該機車載其前往臺南市○○區○○○路○○○○道○○○○○○號」,領取裝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 張嘉煒 (以下簡稱中信張嘉煒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包裹,再依指示到永康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測試金融卡能否使用。嗣該「隔壁老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同日11時20分許,打電話向乙○○詐稱係乙○○之同學,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中信張嘉煒人頭帳戶,隔壁老樊集團即通知甲○○領款。丁○○因前於108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元本山」等3人所組成之另一詐欺犯罪集團充當提款「車手」,知悉「車手」角色在詐欺集團中所分擔之工作,見甲○○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經甲○○告知「領錢就有錢可賺」,其明知甲○○係充當詐欺集團之「車手」,仍基於參與該隔壁老樊犯罪組織並與該組織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及意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收受他人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與甲○○共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庭園門市」,由丁○○於同日14時14分21秒、14時15分25秒以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各提領3萬元、甲○○於同日14時18分09秒、14時19分06秒以同一提款卡,各提領3萬元,再由甲○○騎該機車載丁○○至臺南市永康區「廣護宮」後方巷內,將全部贓款交予張○聞。甲○○與丁○○則各取得2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丁○○就其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按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證述內容與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亦難認前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依法提示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載少年甲○○去領錢,自己也提領30,000元,並獲得2,500元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有參與擔任車手,是到廣護宮分錢時才知道」云云,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其同學而向其借款
,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張嘉煒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頁19至20),並有中信張嘉煒人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頁47至48)、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頁22)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甲○○確有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8年
8月12日14時14分21秒、14時15分25秒(被告此部分提款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接續行為,屬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14時18分10秒及14時19分7秒,於臺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庭園門市」ATM各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中信張嘉煒人頭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合計12萬元後,兩人再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廣護宮」後方巷內交予張○聞一節,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張○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院卷頁87至97),並有被告及甲○○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頁2)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縱使並非積極欲使結果發生;然為達到某種目的而容任結果發生,即屬法律意義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知」或「預見」僅屬認識程度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無礙共同正犯之意思合一,形成犯意聯絡。經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者,亦必係與對方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款項需經由金融帳戶進出,其來源正當者,大可自行開立帳戶、自行提領,倘若以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之方式,利用他人帳戶匯入、提領款項,並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方式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俗稱「車手」之人負責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前曾於108年7月25日擔任另案詐騙集團車手,理當知悉「車手」角色在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77、2187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頁75)。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問:你跟甲○○去領錢時,你是否知道?)一開始不知道,拿到報酬時才知道,因為我不知道提款卡到底是他的還是他家人。(問:你不是陪同他去空軍一號拿?)是他帶我去的,可是我不知道蛋捲裡面有什麼,是他拿去廁所,剛才他不是說他拿去廁所拆開來才知道是什麼。」云云(見院卷頁100、101),然被告前於警詢時原供稱:「我當天上午是打電話給甲○○要約他去打撞球,但是他來載我的時候,跟我說有人找他去忙一下,問我要不要陪他去,但是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事情,甲○○在當天8點半到9點左右,就叫我騎他的車載他到永康區領包裹,甲○○打開包裹之後,裡面放有蛋捲跟金融卡,甲○○就用手機跟一個男生對話,對方要甲○○在指定的時間,拿指定的金融卡領錢,甲○○在當天下午就說他肚子痛要去上廁所,所以要我拿卡片幫他領錢。」等語(見警卷頁13),其就是否知悉提款卡來由之供述前後矛盾,並不足採。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全程參與其至永康區之「空軍一號」領取包裹、試卡、領錢及交付贓款之行為供述綦詳;且證稱被告在其試卡洗單時未曾對此舉有任何疑問及詢問之舉等情(見院卷頁95至96),顯見被告明知其等係擔任「車手」工作無疑。
2.由前所述,被告經甲○○告知「領錢就有錢賺」,係有可能參與「車手」實行詐欺犯罪一事,業可查覺而有所預見,其竟為圖賺取酬勞,進而與甲○○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被告於前開時、地為提領、送款行為之際,其主觀上顯存有詐騙集團所指示提領之款項係詐騙等不法犯罪所得均有認識,卻仍執意進行,被告所為立於相當於車手地位,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超出被告可得預見範圍。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圍之一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有加重詐欺犯行,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將其款項轉入上開中信張嘉煒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張○聞再轉交不詳上手,被告之上開行為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於
108年7月25日參與其他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涉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如前所述,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係108年8月12日,顯見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並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時為19歲)與少年甲○○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於相同之地點,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先後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之詐欺款項2次,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公訴意旨雖漏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規定論罪,然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並載明筆錄,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
欺集團所吸收,而與少年甲○○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極為不該;且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而領取告訴人之贓款,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可知被告車手之角色於詐欺集團案件具重要性,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推諉卸責、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約定賠償3萬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頁55至56)。再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目前無業、未婚;核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則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陳郁婷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