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寶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128號、109年度偵字第195、2649、2893、3511、8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寶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寶蘭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果菜市場第三棟編號34、35號攤位前(攤位號碼第333、334號),因攤位老闆娘 陳玟瑾 見蘇寶蘭與攤位老闆交談甚久且無意消費,便示意老闆先服務其他顧客,蘇寶蘭遂心生不滿而在該攤位前咆哮,經民眾報警處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安中 派出所員警 蕭志宏 獲報即前往上址果菜市場處理,待蕭志宏抵達後,蘇寶蘭即喝令蕭志宏應將陳玟瑾依現行犯規定逮捕,惟蕭志宏僅暫先安撫蘇寶蘭情緒,並詢問蘇寶蘭是否至派出所說明,因而引發蘇寶蘭不滿,①其明知蕭志宏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手指蕭志宏,沿途向該市場內消費之民眾、攤家高聲指責蕭志宏:「就是這個警察,安中派出所的警察處理不公,我要申訴他瀆職」乙語,蕭志宏請蘇寶蘭放低音量不要激動,惟蘇寶蘭仍續向該市場消費之民眾、攤家高聲指責蕭志宏:「他有什麼資格叫我不要激動,我講話大聲叫激動,因為他很丟臉,依法調查瀆職」、「我向大家介紹,這個就是安中派出所處理不公」、「我需要你這種警察幫忙嗎?」、「這種警察是怎麼做的,這安中派出所的員警啦,這個警察就是處理不公平,被我申訴瀆職,這就是安中派出所的警察處理不公平,沒照規定處理,他也袂歹勢,他袂歹勢,伊不知什麼歹勢(臺語)」等語。②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所長 蔡明宮 抵達現場後,表示如欲提告可至派出所處理,惟蘇寶蘭亦明知蔡明宮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持續向市場消費民眾、攤家指責蔡明宮有瀆職違法情事,並以:「安中所所長,我告訴你,我絕對讓你這工作不用做」等語相脅,蘇寶蘭即以上開言語嘲諷、辱罵及脅迫依法執行職務之蕭志宏、蔡明宮,而足以貶抑一般人對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後蘇寶蘭經制止不聽,而遭員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
(二)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3時56分許,欲辦理行政訴訟退費乙事,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林森辦公室,因蘇寶蘭拒絕在退費領據上簽名,承辦人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科股長 林江美芬 旋至上址二樓與秘書室科員 李玉琳 、會計室佐理員 黃瓊芳 商討有何解決之替代方案,然蘇寶蘭竟尾隨林江美芬至非屬民眾洽公區域之2樓辦公廳舍內,經林江美芬促請其離開,蘇寶蘭拒不離開仍滯留其內,甚持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朝2樓各辦公區域攝影。①蘇寶蘭明知林江美芬、會計室科員及主任 蔡雯雅 等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蔡雯雅指責在旁之林江美芬:「我跟妳講…這件我絕對送監察院,看妳們衛生局醫事科在囂張,在妳來還叫我指導妳怎麼做喔,林江美芬齁,妳還差很遠啦,這個事情就是因為妳自己的能力不夠啦,在那邊沒事惹事,我讓妳們知道啦,所有始作俑者就是妳們股長林江美芬啦」、「妳就是不會阿,因為妳的面子尊嚴很高阿,level很高阿,公務人員就是官格太高阿,然後很多科員就因為她的考績跟主管阿諛奉承」等語,復向蔡雯雅指責及怒罵會計室科員:「他們都不懂啦,他們是白痴啦,妳不要領導人家啦,哪一條,妳跟我講哪一條,妳不要跟那種會計白痴講話啦,不懂就不懂」等足以貶抑一般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②因蘇寶蘭仍持續在該處辦公區域喧嘩及攝影而拒不離去,並揚言對衛生局人員提告瀆職,致已嚴重干擾該衛生局各處室人員業務執行及該局108年度第1次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會議之進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遂報警處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 陳政昇 到場後,對蘇寶蘭告以不得進入非民眾洽公之辦公區域及不得攝影,蘇寶蘭仍不為所動,且明知陳政昇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陳政昇稱:「現在警察亂處理,配合公部門亂處理的一大堆」乙語,陳政昇再告以如果沒有要洽公即可離開,以免干擾該局正常業務之進行,蘇寶蘭聽聞後復對陳政昇怒斥稱:「為什麼沒有叫洽公,你是耳朵沒有帶出來嗎?」等之足以輕蔑、嘲諷陳政昇之語言理解能力,並影射陳政昇患有重聽或身體狀況不佳之言語,後更以申訴陳政昇涉有瀆職相脅。蘇寶蘭即以上開方式侮辱、脅迫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後因蘇寶蘭仍持續在該處喧嘩及攝影,遭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
(三)於109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因案欲對他人提出告訴,至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製作筆錄,該派出所員警 蔡家鴻 為蘇寶蘭製作詢問筆錄時,蘇寶蘭明知蔡家鴻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製作筆錄時對蔡家鴻稱:「不用、不用,你不用想,你已經想很久了,我已經不想等了,在那邊想一天,做警察30幾年了,什麼事沒遇過還要想」、「你問這什麼問題?問我跟他什麼關係」、「你慢慢打沒關係啦,阿如果不會叫學弟妹來打啦」、「如果有中風的前兆去看醫生啦,不然你怎麼會抖個不停,而且很難看,警察十個有六個會抖腳啦」、「你可能還要回去國文讀一讀啦」、「我覺得如果沒本事就乾脆退休啦!不要常常為了退休金多少在那邊…警察要有效率啊」、「那個張所長(指 張萬吉 )應該要倒了」等影射蔡家鴻之專業、學識能力不足,行為舉止、身體狀況不佳之語,而足以貶抑一般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後蘇寶蘭即遭警以現行犯逮捕。
(四)於109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下稱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因不滿在該組1樓服務台志工服務態度而當眾數落志工,經顧客服務科專員 王錦旺 出面制止,蘇寶蘭認王錦旺有瀆職情事,因而轉向該組之政風人員申訴,該組政風人員為免蘇寶蘭行徑影響其他民眾辦公,便引導蘇寶蘭至該組6樓醫務管理科協談室內,蘇寶蘭明知該組醫務管理科科員 林聖哲 、科長 黃紫雲 、政風室人員 林恬 如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該處6樓協談室內對林聖哲、黃紫雲、 林恬如 等人稱:「你們不會做事,只會考試,科長妳只是比較會考試、升等,妳政風人員最厲害,我就是專門修理政風人員,叫我滾開、閉嘴,妳們以為政風人員很大,自己都沒有能力,還要管誰,我要叫臺北的辦妳們瀆職」等足以貶抑一般人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命令林恬如以公務電腦存取自己蒐證之影像檔案,經林恬如向蘇寶蘭出示「本署(即健保署)資訊終端設備及網域資源服務使用管理要點」之規定而否准蘇寶蘭要求,蘇寶蘭竟強行取走林恬如手上之管理要點而拒不歸還(後經林恬如取回),而以此手段施以強暴。期間更高聲喧嘩,隨意在非屬民眾洽公區域走動,而影響該公務機關之正常運作,經多次勸阻後仍不停止遂報警究辦,嗣經員警到場要求蘇寶蘭離去遭拒後,為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
(五)於109年2月14日上午10時37分許,蘇寶蘭因某健保特約藥局販售口罩乙事,復至上址健保署南區業務組詢問,經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醫務管理科科長黃紫雲受理,蘇寶蘭明知黃紫雲、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醫務管理科視察 嚴海樹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 趙國君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①在該處6樓協談室,對黃紫雲稱:「妳是那天很厲害的黃紫雲?不用笑啦,那天的問題有結論了嗎」、「妳們沒有資格做運動啦,工作一大堆做不好,妳有什麼資格做體操,屎尿一堆,我要 李伯璋 把妳們資格取消掉」、「我會請人家調查妳們政風,還有資訊組組長,放心好了,因為我們前天去這家店,我知道妳用什麼眼光看我,妳沒資格啦」、「黃紫雲,我現在問妳藥局能不能取消,廢話一大堆」、「好好溝通?妳有能力嗎?黃紫雲」、「妳這種態度叫好好瞭解?從剛才就一直問問問,問到跳針」、「我跟妳說啦,妳們健保局內部的管理人很爛啦,這樣誰會放心啦」、「妳管我有沒有買到,我那麼衰,被妳問,衰」、「妳坐下來,我要知道妳的處理流程是怎麼處理的,夠爛的科長,這麼爛的科長」、「今天的檔案我都會寄給李伯璋啦,因為他無能,放任他的科長搞來搞去」、「妳是一個官僚的人,頭一次見面就知道了啦…放心好了看妳多厲害,有什麼三頭六臂,那天就出去,不用笑啦,沒人想跟妳笑,衰跟妳這種人笑,有損我人格,工作做不好,還說一大堆,也沒多漂亮,坦白說,魚尾紋多沒多漂亮啦,眼袋泡泡的一大堆,有什麼漂亮,妳覺得妳很美嗎,妳的心不美啦,妳的心是很醜陋的」等語,而足以貶抑一般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②後再質問該組醫務管理科視察嚴海樹為何要在109年2月5日【即上開犯罪事實(四)之時間】報警處理,嚴海樹告以因其當時行徑已影響 同仁 辦公,蘇寶蘭聽聞後怒拍桌、摔筆,並高聲怒斥嚴海樹「官僚」,復以申訴嚴海樹涉犯瀆職相脅,隨後蘇寶蘭仍持續在該處喧嘩,且持行動電話在非屬民眾洽公區域攝影而拒不聽勸,致影響該組同仁業務執行。③經林恬如報警處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趙國君等人到場後,要求蘇寶蘭勿大聲喧嘩及離開辦公處所,惟蘇寶蘭不予理會,除撥打電話投訴趙國君等人瀆職外,更對趙國君恫喝稱:「你若強制一次不怕,我就告你第二次強制」、「我就是恐嚇你,不然你是怎麼樣,我就是恐嚇你,不然你把我逮捕回去」等語,蘇寶蘭即以上開方式侮辱、脅迫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後因蘇寶蘭拒不聽勸,即遭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
(六)於109年4月25日凌晨3時20分許,欲對某員警提出瀆職告訴,至址設臺南市○○區○○○街○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要求值班員警 林振業 通知在外巡邏員警返所替其製作筆錄,因蘇寶蘭質疑林振業未依其命令通知,明知林振業係當時派出所值班員警,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派出所內,對林振業指責:「虧你還是警察特考畢業的,積非成是,似是而非,不懂裝懂」、「就是很倒楣才會讓你做(筆錄)」、「…比你這種人好,在臭屁什麼」、「你白賊隨便講」、「我倒楣才讓你做筆錄,衰啦,你警察讓我衰到」、「你不是沒辦法,你是沒有資格,要做的資格都沒有,你去幫別人做筆錄啦,去幫狗狗做筆錄阿,衰,衰到給你做」、「我懶得讓你這種人做啦,不屑給你這種人做」、「人講的整桶沒 龔固 ,但半桶的在那邊蕩蕩叫」、「我覺得你耳朵很爛ㄟ,應該去檢查一下」、「…問題是你連資格都沒有啦」、「自己的事情都沒有能力做好了怪誰」、「你當作你多行(臺語)、如果套一句形容女人的話叫做ㄎㄧㄤˋㄎㄚ(臺語)」等語,而足以貶抑一般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期間更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林振業瀆職相脅,蘇寶蘭即以上開方式侮辱、脅迫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後經警將蘇寶蘭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於等待提審期間,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因蘇寶蘭友人傳真文件至該派出所,林振業將該文件交付蘇寶蘭之際,蘇寶蘭隨即將該文件丟至一旁,並高聲大喊:「髒死了」、「你違法瀆職了啦,髒死啦」乙語,影射林振業品德、品行不佳,而足以貶抑一般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及永康分局移送暨林振業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審判中選任之辯護人,原則上應選任律師充之,如經審判長許可者,例外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第三審法院為法律審,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自以律師或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被告之利益。被告在第三審所選任之辯護人,如不符上述資格,自得不予許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
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蘇寶蘭前固聲請選任非律師之案外人 莊榮兆 為辯護人云云,然經本院以「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又訴訟程序關乎當事人人身自由及權益之保障,而無論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其特殊性、專業性,非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者,難以勝任,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故審判長及法院對於被告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另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被告聲請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辯護人,並具狀陳明莊榮兆多次為人撰狀、參與訴訟云云。惟被告不僅未檢附莊榮兆實際經辦案件所撰寫之相關書狀等資料以為佐證,且被告復未提出莊榮兆曾進修法律方面相關學識之經歷及事證,尚難遽認莊榮兆有相當之法律知識足以在本件需有專業學識、經驗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保障被告之權益。況倘被告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且有律師資格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其利益,於無資力之情形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相關協助。然被告所欲委任之莊榮兆並不具律師資格,被告復未提出其已循上開法制內律師辯護制度協助而不可得,因而認有必要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莊榮兆辯護之相關證明文件」等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況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舉重以明輕;且本院復於109年9月21日審理程序時,再次明確告知被告:「提供莊榮兆是否符合相關具有法律背景之學、經歷提供予法院,惟被告就此並未依循法院之通知提出,僅提出莊榮兆於另案之法律經驗為依據,本院就此判斷後認被告所聲請之莊榮兆並無法律專業知識,並無法完整維護被告於刑事訴訟中所應保障的權利;再者本院上開裁定中已明確表明被告若屬無資力之人,亦可另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具律師資格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甚且也表明國家既有相關具法律資格的相關業務已維被告之權利,被告豈有置外於國家所提供之專業律師制度外而另行委任毫無法律背景、學經歷之人為辯護人」、「若被告欲聲請律師為辯護人為其辯護,以維其權利,自得委任律師或另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詢求協助」(本院卷第336頁)、並曾詢問「是否需要法院幫妳轉介法扶」、「如果法院幫妳指定辯護人,是否願意接受?」並告以被告可以隨時選任辯護人(本院卷第338頁),惟被告均置若罔聞,堅持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辯護人,考量本案並非強制辯護案件,則本院已善盡維護被告之辯護權,且已明確告知被告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09年9月21日審理程序提示證據時,均表示沒有看過相關證據資料云云,然查被告前於109年6月30日已具狀聲請本院交付相關卷證資料,本院亦於被告繳交電子卷證費用後,已交付被告本案相關卷證之電子檔案等情,有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本院受理當事人申請交付法庭數位影音檔案錄影光碟聲請表及本院109年7月6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可參(本院卷第85至89頁),足認被告業已核閱本案相關卷證資料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言顯屬無稽,併予指明。
三、另被告固表示其罹患腦震盪病症,服用藥物會導致開庭無法思考云云,然被告前於109年7月27日本院審理時就此主張時,本院先即當庭依被告所請改定期日於2個月後之109年
9月21日續行審理,並告以被告於此期間休養身體,被告就此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而本院就被告此等病症亦函詢被告就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該醫院回函稱:「(一)病人(即被告)於108年11月8日因頭部外傷來院門診求診,於診間內出現多次噁心、嘔吐、頭暈之表現,可見其不適,思緒不能集中及記憶力減損為其自訴之症狀,無直接且客觀之儀器可證實,開立之藥物為症狀治療之藥物,可減輕其頭暈、噁心、嘔吐之症狀,服用藥物不影響其自由陳述之能力。(二)病人於109年6月22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自訴無法集中精神,並且有嘔吐。陳述有頭暈後枕痛以及噁心(沒有吐出來),並沒有嘔吐現象。病人症狀,不會影響其自由陳述之能力,本院急診開的藥物Diphenidol,以及在急診用的針劑Dianlin,Novamin已足夠可改善病人之症狀。不會影響其自由陳述能力。病人經急診治療後,症狀緩解。可以自理一切生活上事情,不須他人輔助或代行」等情,有該院109年8月6日南醫歷字第1090002140號函於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佐以被告於本院109年9月21日審理時,其精神意識狀態正常、且可自由陳述其所欲表達之意思,本件被告精神狀況並未受其病症或服用之藥物影響,既可自由陳述,則本件自無停止審判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於事前核閱電子卷證資料後(如前所述),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並未認有交互詰問之必要,未向本院聲請再為傳喚詰問,且被告於本院109年9月21日審理時表就此亦未為任何表示,僅一再重複欲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辯護人云云(亦已如前述),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詢問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屬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載之時、地,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中拍到的人確實是我本人,但當時我是要求公務機關的公務員要依法行政、員警要依法秉公處理,並要求他們拿出相關法規依據及執行力,我並沒有對他們作無理的要求,也沒有妨害他們執行公務,更沒有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之意思,而且我講的內容都是事實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外(偵一卷第37至38、113至123頁、偵二卷第13至14、149至159頁、偵三卷第9至11、13、69至79頁、偵四卷第15至17、11
7至127頁、偵五卷第17至19、125至135頁、偵六卷第13至14、55至65頁),並經①【犯罪事實一、(一)】證人即臺南市安南區果菜市場攤位老闆娘陳玟瑾(偵一卷第55至59、75至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員警蕭志宏(偵一卷第77至79頁)、所長蔡明宮(偵一卷第79至81頁),②【犯罪事實一、(二)】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科股長林江美芬(警二卷第7至10頁、偵二卷第78至80頁)、政風室主任 李裕萍 (偵二卷第84至85頁)、秘書室主任 吳桂琳 (偵二卷第80至81頁)、會計室主任蔡雯雅(偵二卷第81至83頁)、政風室科員 楊雅婷 (偵二卷第85至86頁)、會計室佐理員黃瓊芳(偵二卷第83至8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陳政昇(偵二卷第86至87頁),③【犯罪事實一、(三)】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蔡家鴻(偵三卷第45至47頁)、所長張萬吉(偵三卷第47至48頁),④【犯罪事實一、(四)】證人即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顧客服務科專員王錦旺(偵四卷第101至103頁)、政風人員林恬如(警四卷第6至8頁、偵四卷第49至52、83至85頁)、醫管科科長黃紫雲(偵四卷第103至105頁)、醫管科視察嚴海樹(偵四卷第105至106頁),⑤【犯罪事實一、(五)】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趙國君(偵五卷第61至64頁)、林恬如(警五卷第10至12頁、偵五卷第47至50、77至79頁)、黃紫雲(偵五卷第89至91頁)、嚴海樹(偵五卷第91至92頁)、王錦旺(偵五卷第87至89頁),⑥【犯罪事實一、(六)】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員警林振業(偵六卷第45至47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明確;且有①【犯罪事實一、(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陳報單、刑案呈報單、108年12月8日及109年3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108年度提字第15號裁定(警一卷第6至7頁、偵一卷第61至67、69至70、95至103頁),②【犯罪事實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108年12月11日及10
9年3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108年度提字第16號裁定(警二卷第13、21至27頁、偵二卷第49、115至146頁),③【犯罪事實一、(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錄音譯文及109年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109年度提字第2號裁定(警三卷第15、35至37頁、偵三卷第53至66、81至82頁),④【犯罪事實一、(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2月26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090317號函暨檢附之109年2月17日該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09年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紙及林恬如陳述書(警四卷第9至10頁、偵四卷第55至56、65至69頁),⑤【犯罪事實一、(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109年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檔譯文、現場照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109年度提字第3號裁定(警五卷第13、24至25、31至32、36頁、偵五卷第101至122頁),⑥【犯罪事實一、(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檔譯文及本院109年度提字第6號裁定(警六卷第9至
15、17至19、24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⒈觀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相關對話內容
譯文:「(錄影時間10時41分00秒)被告:…這個員警(指蕭志宏)顯然處理不公…;(錄影時間10時46分21秒)…我要申訴他瀆職,就是這個警察,安中派出所的警察處理不公,我要申訴他瀆職,幫我轉警政署指揮中心,就是這個警察處理不公,沒有將現行犯逮捕回去,我要申訴他瀆職,就是安中派出所的警察處理不公,讓她(指陳玟瑾)在那邊嗆…(錄影時間10時48分06秒)他(指蕭志宏)有什麼資格叫我不要激動,我講話大聲叫激動,因為他很丟臉,依法調查瀆職…(錄影時間10時48分23秒)我向大家介紹,這個就是安中派出所處理不公,依法申訴他(指蕭志宏)瀆職,就是這個安中派出所的員警…我需要你這種警察幫忙嗎?我請派案了,請其他警察來了,我申訴瀆職,警察處理不公就是像這樣,我已申訴瀆職,我叫他逮捕,他不要。(錄影時間10時49分11秒)這種警察是怎麼做的,這安中派出所的員警啦,這個警察就是處理不公平,被我申訴瀆職,這就是安中派出所的警察處理不公平,沒照規定處理,他(指蕭志宏)也袂歹勢,他袂歹勢,伊不知什麼歹勢(臺語)…(錄影時間10時50分39秒)…你(指蕭志宏)沒資格處理我的事情…你沒資格處理我的事情…(錄影時間10時58分14秒)…安中所長(指蔡明宮)我告訴你,我絕對讓你這工作不用做…」(偵一卷第95至
103頁),顯見被告當時確因與攤位老闆娘陳玟瑾有糾紛,員警蕭志宏及蔡明宮據報到場後,被告因不滿員警處理方式進而與員警發生爭執。
⒉佐以證人即攤位老闆娘陳玟瑾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時
被告因為不滿我請我先生先處理其他客人,就在我們攤位前叫囂,後來我請市場管理員及客人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被告對員警說:你沒有資格管我、叫警政署來,我就說好,如果警察也沒辦法處理,那我們一起去做筆錄等語(偵一卷第55至59、75至77頁);證人即安中派出所員警蕭志宏於偵查時則證稱:當天我先到現場,被告要求將陳玟瑾依現行犯公然侮辱逮捕,我跟被告表示不符合逮捕要件,被告就開始大聲咆哮說警察處理不公,他馬上打電話投訴警政署申訴我瀆職,說我很丟臉,指著我對附近民眾說我就是安中派出所的警察、處理不公,當下我覺得被侮辱,還有一點恐懼,因為被告這樣講,附近民眾如果不知道事情經過,會覺得我們這種警察在做什麼,而且每次處理到被告案件,她都會打電話申訴我們瀆職,我們警察都有壓力、陰影,如果遭民眾隨意檢舉、申訴導致我們員警要接受上級調查,對於我們員警會造成壓力等語(偵一卷第77至79頁);證人即安中派出所所長蔡明宮於偵查時亦證稱:蕭志宏先到現場處理,他到場通報是被告在場,我們內部機制是如果被告發生糾紛,所長一定要到場,所以我就去現場處理,當時被告情緒很激動,要我們員警將陳玟瑾以公然侮辱的現行犯逮捕,但我們跟被告表示不符合要件,被告就很生氣打電話到警政署投訴我們員警不作為,他一方面打電話檢舉我們、一方面跟蕭志宏說這個警察瀆職、說他處理不公要申訴,還說這就是安中派出所的員警、他瀆職,當時現場民眾、攤商約2、30人,被告指著蕭志宏對他們說:「我跟大家介紹這是安中派出所瀆職的員警」,當時被告也對在場其他民眾指責我說:「這就是安中派出所所長,他在電視上亂講話,我才會告他」,我們處理被告的事情,只要不如她的意,她就會打電話到警政署投訴,造成我們心理上的壓力、執行上的困難,因為警政署會交到市警局、市警局會交到分局、分局會對我們做行政上的調查,對我們造成困擾、壓力及心理上的負擔,所以內部機制只要遇到被告的案件,一定要所長、副所長到場協助,我覺得被告講要讓我工作不用做,我心裡很害怕,不知道被告接下來會有什麼舉動,我認為被告向警政署投訴、檢舉,又說要讓我們工作做不下去,對我們來說心裡會覺得恐懼,被告動輒投訴的行為造成我們員警非常大的困擾等語(偵一卷第79至81頁),足認被告當時所為,並非僅促使員警執行公務,而係持續以上開眾所皆知貶抑公務員之言詞相加,依社會健全觀念及一般人之認知,顯係出於表達己身不滿情緒,已具針對性、不雅、輕蔑、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舉措,足以使上開身為公務人員之證人等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致貶損評價之程度。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⒈再觀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相關對話錄音譯文內容
:「(會計室錄音)被告:…我跟妳講…這件我絕對送監察院,看妳們衛生局醫事科在囂張,在妳(指林江美芬)來還叫我指導妳怎麼做喔,林江美芬齁,妳還差很遠啦,這個事情就是因為妳自己的能力不夠啦,在那邊沒事惹事,我讓妳們知道啦,所有始作俑者就是妳們股長林江美芬啦!…妳就是不會啊,因為妳的面子尊嚴很高阿,level很高啊,公務人員就是官格太高啊,然後很多科員就因為她的考績跟主管阿諛奉承…哈囉,主任(指蔡雯雅)妳讓我看就好了,他們都不懂啦,他們是白痴啦,妳不要領導人家啦,哪一條,妳跟我講哪一條,妳不要跟那種會計白痴講話啦,不懂就不懂」、「(檔案名稱:00000000_145649_000000000,錄影時間00:16)…被告:因為我剛剛來衛生局要領一個刑事訴訟費用的裁判費啦,因為我勝訴了,他們隨便控告我醫療法,我勝訴了,結果我來的時候,我跟那個…衛生局醫事股的…林江美芬,當初就是她亂搞瞎搞的啦」(偵二卷第115至146頁);「(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000000000,錄影時間09:12)…被告:
你依法調查懲處,我明天也會去讓我們的 周幼偉 知道啦,現在警察亂處理的配合公部門亂處理的一大堆啦…你(指陳政昇)是耳朵沒有帶出來嗎(臺語)」(偵二卷第131頁),顯見被告當時確因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林江美芬、蔡雯雅等人因退費乙事產生糾紛,員警陳政昇據報到場後,被告因不滿員警處理方式進而與員警發生爭執。
⒉參以證人林江美芬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是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醫事科股長,108年12月11日當天下午,被告到我們衛生局林森辦公室1樓要辦理行政訴訟退費事宜,我請她簽退費的時候,她拒絕簽名,並要求會計室提出為何領據需要簽名的法律規定,後來會計室主任蔡雯雅提供行政院主計總處編訂之「支出標準及審核作業手冊規定」,但被告無法接受解釋,隨即到2樓會計室及秘書室辦公區域詢問領據有哪些規定是要簽名的,因為2樓辦公區域門口就有張貼禁止攝影的告示,她進入2樓會計室及秘書室辦公區域後,大聲喧嘩並查出手機攝影,影響衛生局公務執行且有個資外洩的問題,所以我們請被告到1樓洽公區域洽公,但被告一直不配合,所以我們才會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協助處理;因為我之前接洽過醫療暴力業務相關事宜,所以被告應該知道我的身份,依據安全管理手冊規定第10點第4項及「臺南市政府處理非理性陳情民眾作業程序」規定,被告不能進入我們辦公室區域;我告知被告必須離開2樓辦公室時,被告對我說:「我不夠格跟她說這句話」、「林江美芬,妳還差很遠,能力不夠」等語,後來她拿出手機攝影,但她所在的位置是我們的辦公室,此舉可能會有侵犯同仁隱私及個資;我還有聽到被告對會計室主任蔡雯雅說:「電腦不會就要問、就要學…妳的面子和尊嚴很高…電腦白癡」,也有對同仁楊雅婷罵:「不要裝可愛,妳不要忘了你姓楊,妳有沒有忘記妳姓楊」,我也聽到被告對其他同仁說:「我要告你瀆職,我絕對讓你接受瀆職,看你多會主導」;聽到別人罵白癡,我會覺得受辱,而且被告持續不斷對我們說要告瀆職、去監察院告我們,我覺得被脅迫,覺得被告講這句話很侮辱我,因為被告的行為,我們職務上確實造成耽擱,我會議被迫取消、1樓洽公的民眾也不敢進來等語(警二卷第7至10頁、偵二卷第78至80頁)。
⒊另證人即政風室主任李裕萍於偵查時亦證稱:當天被告有
說要到政風處向我的長官投訴我瀆職,她說我們沒有提供法規,她要跟市長投訴我;因為處理被告的事情,當天我的會議被延宕,被告在2樓辦公區域對我們大聲咆哮、表示要投訴,因為音量很大而且又拿手機一直拍攝、還會靠近我們的臉,會引起恐慌,因為我們不確定被告會不會將影片放到網路上,況且我當天的會議也因為被告的關係而無法開會等語(偵二卷第84至85頁)。證人即秘書室主任吳桂琳證稱:當日被告是跟著林江美芬一起上到2樓的辦公區域,2樓的辦公區域一般人不得進入且不能錄音錄影,被告當時在2樓對相關科室人員咆哮、嘲諷,對我的業務有影響,因為我當時正在開會,因為被告的事情來來去去、承辦出納的同事也因為被告的關係受到影響,開會被中斷至少3次等語(偵二卷第80至81頁)。證人即會計室主任蔡雯雅證稱:案發當時我有聽到被告罵我白癡,因為我太緊張,而被告的聲音太吵、我覺得已經接近脅迫的語氣,我心生恐懼、被告一直脅迫我、要我做什麼,說什麼不會就不會、當什麼主管之類的話;被告說要告我們,又在現場大聲咆哮、諷刺我們,我心裡覺得被脅迫、心生恐懼,我擔任公務員這麼久以來,第一次遇到這種情形,我整個人好像攤了、回家後無法安心入睡,如果被告後來真的去檢舉、投訴我們,我們因此受到上級調查,確實會對我們造成壓力等語(偵二卷第81至83頁)。而證人即政風室科員楊雅婷證稱:當時會計室打電話說被告要陳情,我就拿陳情書過去,因為局裡規定民眾要自己寫陳情書,我請她寫的時候被告很生氣,說要投訴我,當時被告講話的音量很大聲、口氣很嘲諷,向我跟她笑臉以對時,她說妳不要在那邊裝可愛,我覺得我的外觀跟專業無關,被告這樣很侮辱人,她還問我妳會不會忘記妳的職責,我覺得她的神情會讓人很生氣;被告在2樓辦公區域大聲咆哮又嘲諷我們,我覺得她不可理喻,而且因為要處理她的事情,導致我的業務耽擱,我是放下手邊的工作去協助她等語(偵二卷第85至86頁)。證人即會計室佐理員黃瓊芳則證稱:當時我知道被告在我們主任(即蔡雯雅)那邊一直罵我們主任,我幫主任找法條,主任一直用電腦,當時我很緊張,被告的言語很尖銳、很可怕、很刺耳,因為被告一直要我們會計室拿法令,確實已影響我們辦公等語(偵二卷第83至84頁)。足認被告所為,已影響上開身為公務人員之證人執行公務,且被告之言語確足以使上開證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致貶損評價之程度。
⒋又佐以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
陳政昇於偵查時亦證稱:案發當時我接獲報案抵達現場後,我看到被告拿手機在2樓辦公區域攝影,我告知被告這裡不能錄影,但被告不願下樓,並嘲諷我是衛生局的特別專員,警察都是公部門的SUPPORT,還說我耳朵沒帶出來,一直說我處理不公,我覺得被告指責我耳朵沒帶出來,說我耳聾、聽不懂話,是負面的評價,一連串下來,他就是說我處理不公,被告也表示要申訴我瀆職等語(偵二卷第86至87頁),亦足認被告當時所為,並非僅促使相關公務人員或員警執行公務,而係持續以上開眾所皆知貶抑公務員之言詞相加,依社會健全觀念及一般人之認知,顯係出於表達己身不滿情緒,已具針對性、不雅、輕蔑、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舉措,足以使上開身為公務人員之證人等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致貶損評價之程度。
(四)【犯罪事實一、(三)】部分:⒈再觀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相關對話錄音譯文內容
:「(檔案名稱:頻道1_00000000000000、頻道3_00000000000000)(錄影時間:109/01/238時6分)被告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蔡家鴻稱:不用不用你不用想,你已經想很久了,我已經不想等了。在那邊想一天,做警察30幾年了,什麼事沒遇過還要想(隨後打電話檢舉)。…(錄影時間:109/01/238時8分)蔡家鴻:妳與嫌疑人謝○何關係?被告(原在瀏覽手機,抬頭便說):你問這什麼問題?問我跟他什麼關係?…(錄影時間:109/01/238時12分)你慢慢打沒關係啦,阿如果不會叫學弟妹來打啦…什麼挑釁啦?阿你就慢慢打啦。 黑阿 你要想很久阿,什麼叫挑釁?阿不然不要緊阿不然你把我逮捕起來啦,你把我逮捕起來啦。…(錄影時間:109/01/238時13分)如果有中風的前兆去看醫生啦,不然你怎麼會抖個不停,而且很難看,警察十個有六個會抖腳啦…(錄影時間:109/01/238時22分)你可能還要回去國文讀一讀啦。…(錄影時間:109/01/238時58分)被告持續撥打檢舉員警之電話:有人就不快阿,而且我覺得如果沒本事就乾脆退休啦!不要常常為了退休金多少在那邊…警察要有效率啊…(被告任意走動、發表言論、影響辦公)、(任意於辦公區走動〈甚至任意觀看副主管電腦作業區域位置〉)…(錄影時間:109/01/239時21分)被告於電話中申訴:…現在偵查隊已經要過來了,請他不要讓現行犯離開,那個張所長(指張萬吉)應該要倒了…」(偵三卷第53至66頁),堪認被告於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因不滿員警製作筆錄速度,而多次以嘲諷、挖苦等尖酸刻薄之言語諷刺當時製作筆錄之員警蔡家鴻之事實。
⒉佐以員警蔡家鴻於偵查時證稱:109年1月23日被告到派
出所提告1名婦人傷害、妨害名譽,當天製作筆錄的人是我,製作筆錄過程被告一直侮辱、挑釁我,她覺得我問筆錄不夠專業,叫我快退休、叫我回去國文唸一唸,還說如果我中風要去看醫生之類的話,我聽到那些話語覺得很難堪、受到侮辱,被告侮辱我的專業;被告打電話申訴如果造成我需要寫報告或提出書面說明,都會對我的工作造成影響,因為我會多出一些不必要的工作等語(偵三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所長張萬吉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當天有向監察院檢舉我,她說哪天你會倒都不曉得,被告每次都這樣子,當天因為我同事蔡家鴻被她嫌到受不了,我就回她說我倒台是妳在講的嗎,我就用現行犯逮捕她,我覺得被告講我要倒台對我的人格是一種污衊,因為我做的好好的,為什麼要倒台,而且如果被告打電話申訴我,我因此要提出書面說明或報告,會對我的工作造成影響等語(偵三卷第47至48頁),顯見被告當時所為,並非僅促使員警執行公務,而係持續以上開眾所皆知貶抑公務員之言詞相加,依社會健全觀念及一般人之認知,顯係出於表達己身不滿情緒,已具針對性、不雅、輕蔑、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舉措,足以使上開身為公務人員之證人等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致貶損評價之程度。
(五)【犯罪事實一、(四)】部分:⒈觀諸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109年2
月5、17日之員警職務報告所示:「… 蘇女 (即被告)與健保局科員林恬如有糾紛,警方告知蘇女於行政辦公場所大聲咆哮,已影響健保業務(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辦公,請蘇女先行至會客室不要影響業務辦公,蘇女仍大聲咆哮不願前往。隨後蘇女於會客室不斷辯稱非報案人,不願協助警方,…之後由科員林恬如告知蘇女申請相關事項已受理完畢,請其離開,蘇女拒不配合離開,反而持續要求科員要提供內部相關文件與監視器畫面,警方因蘇女行為已嚴重影響該層業務辦公,再次請蘇女離開不要影響公署辦公,…遂將之逮捕」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2月26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090317號函暨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警四卷第9頁、偵四卷第65至69頁);另前揭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政風人員林恬如109年
2月24日提出之陳述書內容亦明確載明:「民眾蘇寶蘭(下稱 蘇君 )於109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至本組,因1樓服務台志工表現問題,要求管理志工人員出面說明,因蘇小姐多次數落該名志工,顧客服務科王錦旺專員請渠勿在言語上做人身攻擊,蘇君要求王專員的主管出面處理,王專員不予理會,蘇君認為王專員瀆職,遂要求政風人員處理。…期間蘇君不斷對本組同仁說道:『你們不會做事,只會考試,科長妳只是比較會考試、升等…,妳政風人員最厲害,我就是專門修理政風人員,叫我滾開、閉嘴,…妳們以為政風人員很大,自己都沒有能力,還要管誰,我要叫臺北的辦妳們瀆職』;…蘇君要求查看規定並強行拿走本署管理要點(即本署〈中央健康保險署〉資訊終端設備及網域資源服務使用管理要點)…」(偵四卷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因志工表現問題,被告因不滿健保署公務人員處理方式,進而與該署人員發生糾紛發生爭執之事實。
⒉參以證人即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顧客服務科專員王錦旺於偵
查時證稱:當時被告覺得志工服務有問題,被告對志工口出「妳這樣的查某(臺語)」而出言不遜,被告在現場爭執快40分鐘,後來就跟我們的政風人員上樓等語(偵五卷第87至89頁)。證人即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政風人員林恬如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9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被告到辦公室詢問醫療問題,後來同仁就帶他到6樓來,被告表示口罩分配問題如何處理,當下醫管科科長(即黃紫雲)拿出法規給她看,被告質疑科長的態度,她對我、林聖哲及黃紫雲科長說:「你們這些公務員,就只會考試,科長只是比較會考試升等而已」,她還告訴我要告我瀆職;後來被告又要求我們要幫她存取手機內的錄影資料,我們告知她公務電腦禁止存取外來設備資料,當下被告表示要看規定,並搶走資料(嗣後林恬如已趁機取回),被告仍持續在辦公區域大聲咆哮,後來我們就報警;被告曾經以貶低的語氣對我們6樓醫管科的同仁說:「你們這些人都是不做事的,做事也沒有效率,連個口罩都分配不好」,還對我說:「你們政風人員很厲害,我就是專門修理你們這些政風人員的」,當下我跟同仁當然覺得害怕、覺得受到侮辱、心情受到影響,被告在辦公室的行為會讓我們無法處理公務;如果被告告我們瀆職,我們要寫很多報告、要去做說明,對於我們很多業務排定的行程都會受影響等語(警四卷第6至8頁、偵四卷第49至52、83至85頁)。
證人即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醫管科科長黃紫雲於偵查時則證稱:被告因為去藥局買口罩,但該藥局不賣口罩給被告,被告就來問我們為什麼,當時我告知被告會去瞭解並協助她,但被告對於我的回答很不滿意,認為我很強勢、官僚,被告並拿出手機對我錄影,說要申訴我、要跟署長講,一直批評我,說我笑也不行、批評我的長相,我有聽到被告說我是很爛的科長;被告這樣的行為使得同仁必須花精力去處理她的事情,已經影響我們正常業務的進行,被告批評我的長相、說我是很爛的科長,又說我沒有資格做這個位置,我聽到後覺得很不舒服,因為從來沒有人這樣罵過我等語(偵四卷第103至105頁)。證人即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醫管科視察嚴海樹於偵查時證稱:當天被告因為領口罩的問題到辦公室,後來被告就一個一個叫人去質問,後來叫到我、被告質問我為什麼要報警,我說因為政風人員要我們幫他們報警,被告就說人家叫你做什麼就做什麼,叫你去死要不要去死,被告就摔筆並表示不然去叫警察,當時我也聽到被告在罵科長(即黃紫雲)那麼醜、當什麼科長;因為被告這樣的行為,同仁反應在辦公還被被告一個一個點名進去,同仁心理會有壓力,手邊的工作都要停下來,被告在辦公室這段期間,我們的工作都受到影響等語(偵四卷第105至106頁),亦足認被告當時所為,並非僅促使相關公務人員執行公務,而係持續以上開眾所皆知貶抑公務員之言詞相加,依社會健全觀念及一般人之認知,顯係出於表達己身不滿情緒,已具針對性、不雅、輕蔑、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舉措,足以使上開身為公務人員之證人等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致貶損評價之程度。
(六)【犯罪事實一、(五)】部分:⒈觀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109年2月14日案發當日現場
相關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與黃紫雲之對話】(錄影時間:10時37分42秒至10時37分52秒)妳是那天很厲害的黃紫雲?不用笑啦,那天的問題有結論了嗎…(錄影時間:10時38分27秒至10時38分52秒)妳們沒有資格做運動啦,工作一大堆做不好,妳有什麼資格做體操,屎尿一堆,我要李伯璋把妳們資格取消掉…(錄影時間:10時39分14秒至10時39分37秒)我會請人家調查妳們政風,還有資訊組組長,放心好了,因為我們前天去這家店,我知道妳用什麼眼光看我,妳沒資格啦…(錄影時間:10時42分43秒至10時43分50秒)黃紫雲,我現在問妳藥局能不能取消,廢話一大堆…(錄影時間:10時45分21秒至10時45分21秒)好好溝通?妳有能力嗎?黃紫雲…(錄影時間:10時45分33秒至10時46分03秒)妳這種態度叫好好瞭解?從剛才就一直問問問,問到跳針…(錄影時間:10時46分40秒至10時46分44秒)我跟妳說啦,妳們健保局內部的管理人很爛啦,這樣誰會放心啦…(錄影時間:10時47分04秒至10時47分06秒)妳管我有沒有買到,我那麼衰,被妳問,衰…(錄影時間:10時47分43秒至10時47分54秒)妳坐下來,我要知道妳的處理流程是怎麼處理的,夠爛的科長,這麼爛的科長…(錄影時間:10時49分36秒至10時49分49秒)今天的檔案我都會寄給李伯璋啦,因為他無能,放任他的科長搞來搞去…(錄影時間:10時54分00秒至10時56分10秒)妳是一個官僚的人,頭一次見面就知道了啦…放心好了看妳多厲害,有什麼三頭六臂,那天就出去,不用笑啦,沒人想跟妳笑,衰跟妳這種人笑,有損我人格,工作做不好,還說一大堆,也沒多漂亮,坦白說,魚尾紋多沒多漂亮啦,眼袋泡泡的一大堆,有什麼漂亮,妳覺得妳很美嗎,妳的心不美啦,妳的心是很醜陋的」(偵五卷第
101至108頁)、「【被告與嚴海樹之對話】…(錄影時間:11時01分03秒至11時01分08秒)被告:你這樣對你有什麼好處?你不知道什麼叫做官僚體系?(錄影時間:11時01分09秒至11時01分09秒)嚴海樹:官僚體系。(錄影時間:11時01分10秒至11時01分23秒)被告:你不知道什麼叫做官僚體系?你怎麼不去看週刊,什麼叫做官僚體系。官僚體系是如何做,如何寫的,你跟署長報告,我會將所有檔案寄給他…」(偵五卷第111頁);另細繹109年
2月14日案發當日現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密錄器之相關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與趙國君之對話】:「(錄影時間:109年2月14日11時43分19秒至28秒)被告:你若強制一次不怕,我就告你第二次強制。趙國君:妳現在是在恐嚇我嗎?被告:我就是恐嚇你,不然你是怎樣?我就是恐嚇你,不然你逮捕我」(警五卷第36頁)、「(密錄器錄影時間:43分18秒至46秒)被告:你若強制一次不怕,我就告你第二次強制。趙國君:妳現在是在恐嚇我嗎?被告:我就是恐嚇你,不然你是怎樣?我就是恐嚇你,不然你逮捕我」(偵五卷第72頁),顯見被告當時確因與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公務人員黃紫雲、嚴海樹等人因健保特約藥局販售口罩乙事產生糾紛,員警趙國君據報到場後,被告因不滿員警處理方式進而與員警發生爭執。
⒉佐以證人林恬如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9年2月14日上
午10時許,被告因藥局夜間販售口罩的事來質詢,當時被告於辦公區域內咆哮、喧嘩而影響辦公,所以請警察到場維持秩序,因為被告在現場隨意走動、又大聲喧嘩,已妨害同仁辦公及現場民眾洽公,且不時點名同仁出來回答她,但其他同仁並無義務接受她質詢,所以被告的行為已經影響公務進行,她說她認識我們署長,要叫署長好好辦我;另外我有聽到被告對警方稱:「趙國君,你麻一次強制你不驚,我就告你第二次(臺語)」等語恐嚇員警,員警趙國君現場詢問被告:「你是在恐嚇我嗎?」被告回答:「我就是要恐嚇你,不然你是怎樣」、「我就是要恐嚇你,不然你逮捕我」等語(警五卷第10至12頁、偵五卷第47至50、77至79頁)。證人黃紫雲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因為去藥局買口罩,但該藥局不賣口罩給被告,被告就來問我們為什麼,當時我告知被告會去瞭解並協助她,但被告對於我的回答很不滿意,認為我很強勢、官僚,被告並拿出手機對我錄影,說要申訴我、要跟署長講,一直批評我,說我笑也不行、批評我的長相,我有聽到被告說我是很爛的科長;被告這樣的行為使得同仁必須花精力去處理她的事情,已經影響我們正常業務的進行,被告批評我的長相、說我是很爛的科長,又說我沒有資格做這個位置,我聽到後覺得很不舒服,因為從來沒有人這樣罵過我等語(偵五卷第89至91頁)。嚴海樹則證稱:當天被告因為領口罩的問題到辦公室,後來被告就一個一個叫人去質問,後來叫到我、被告質問我為什麼要報警,我說因為政風人員要我們幫他們報警,被告就說人家叫你做什麼就做什麼,叫你去死要不要去死,被告就摔筆並表示不然去叫警察,當時我也聽到被告在罵科長(即黃紫雲)那麼醜、當什麼科長;因為被告這樣的行為,同仁反應在辦公還被被告一個一個點名進去,同仁心理會有壓力,手邊的工作都要停下來,被告在辦公室這段期間,我們的工作都受到影響等語(偵五卷第91至92頁)。另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趙國君於偵查時亦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林恬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在現場的態度很高調、很大聲,在現場咆哮,她也有跟一旁洽公的民眾吵架,後來我請她安靜一點,她就要我們逮捕民眾,我們置之不理後,她就對我說「如果你強制一次不怕、要告我第二次強制,我就是要恐嚇你」這些話,因為我之前就被被告告過一次強制,但該案檢察官是做不起訴處分;當時被告也有打電話到警政署申訴我們,我們執行職務時,如果被告動輒以申訴、提告相脅,我們會產生心理壓力,因為檢舉我們都還要受行政調查,可能還要提出報告或密錄器,我之前被被告檢舉很多次,我處理被告的案子會有壓力,我覺得被告這樣講對我造成脅迫等語(偵五卷第61至64頁),更足見被告當時所為,並非僅促使相關公務人員及警察執行公務,而係持續以上開眾所皆知貶抑公務員之言詞相加,依社會健全觀念及一般人之認知,顯係出於表達己身不滿情緒,已具針對性、不雅、輕蔑、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舉措,足以使上開身為公務人員之證人等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致貶損評價之程度。
(七)【犯罪事實一、(六)】部分:⒈再觀諸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109年
4月25日之員警職務報告所示:「…109年4月25日5時50分許,蘇寶蘭(即被告)在本所辦公室內對職(即告訴人林振業)說:『你當作你多行,如果套一句形容女人的話叫做ㄎㄧㄤˋㄎㄚ(臺語)』…被告對職將文件交與 蘇嫌 (即被告)的動作大喊『髒死了』」(警六卷第9至10頁);對照華平派出所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警六卷第11至14頁)及相關密錄器錄音譯文:「(錄影時間:
5時50分)被告:你當作你多行,如果套一句形容女人的話叫做ㄎㄧㄤˋㄎㄚ(臺語)…」、「①警員林振業將文件拿去給蘇嫌(即被告)、②蘇嫌拿走文件丟到一旁、③蘇嫌辱罵『髒死了』」、「(密錄器錄影時間:14時59分03秒) 林警 (即林振業):傳過來了。被告:你違法瀆職了啦,髒死啦。林警:妳又再侮辱我一次。被告:髒死了啦。林警:現在時間那個14時53分,被告:怎樣你拉?林警:你辱罵我髒死了」(警六卷第15至19頁),堪認被告於華平派出所內時,多次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侮辱告訴人即員警林振業之事實。
⒉佐以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員警林
振業於偵查時亦明確證稱:被告是於109年4月25日凌晨
3時20分進入派出所內,我是凌晨4時開始的值班,被告說要找下一班的巡邏員警做筆錄,我當時願意幫她做筆錄,但被告一直說我沒有資格幫她做筆錄,因為先前被告會到派出所內鬧,我都會回嘴,被告覺得我是壞警察,跟我講話都很不客氣,後來被告說我「虧你還是警察特考畢業的,積非成是,似是而非,不懂裝懂」、「就是很倒楣才會讓你做(筆錄)」、「…比你這種人好,在臭屁什麼」、「你白賊隨便講」、「我倒楣才讓你做筆錄,衰啦,你警察讓我衰到」、「你不是沒辦法,你是沒有資格,要做的資格都沒有,你去幫別人做筆錄啦,去幫狗狗做筆錄阿,衰,衰到給你做」、「我懶得讓你這種人做啦,不屑給你這種人做」、「人講的整桶沒龔固,但半桶的在那邊蕩蕩叫」、「我覺得你耳朵很爛ㄟ,應該去檢查一下」、「…問題是你連資格都沒有啦」、「自己的事情都沒有能力做好了怪誰」、「你當作你多行、如果套一句形容女人的話叫做ㄎㄧㄤˋㄎㄚ(臺語)」等言語;當時我本來在受理家暴職權通報,被告一直干擾我、靠近我的身體,一直走動,還大聲投訴警政署,一直揶揄我、貶低我人格,影響到我公務執行,而且長官說如果他要報案就受理,她不讓我做筆錄,我也願意幫她做,我擔心如果不幫她處理,她會投訴我,我擔心她投訴我拒絕受理報案,我又要被調查,被告說要告我瀆職,會造成我心理上的壓力及負擔;後來被告被我以現行犯逮捕後,在等待提審期間,被告朋友傳真文件給她,我主動將文件拿給被告、說是她朋友傳來的,結果被告將文件丟在地上,說「髒死了」,她用這樣的動作說我這個人很髒等語(偵六卷第45至47頁),益徵被告當時所為,並非僅促使告訴人執行公務,而係持續以上開眾所皆知貶抑公務員之言詞相加,依社會健全觀念及一般人之認知,顯係出於表達己身不滿情緒,已具針對性、不雅、輕蔑、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舉措,足以使上開身為公務人員之證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致貶損評價之程度。
(八)至被告雖聲請調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六)相關員警之密錄器錄影內容云云,然綜觀全部卷證資料,就涉及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案發當時現場相關人員之對話,均已完整收錄於前揭所示各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員警密錄器中,且亦經檢察官完整勘驗如前,而被告就上開各該錄影內容中之相關對話亦不否認確其本人所為(詳偵查卷),是被告所請既經上開錄影及勘驗內容完整呈現案發現場之狀況及對話過程,自無再重複調取相關員警密錄器之必要,併予指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信;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及(二)之犯行後,刑法第
135及140條雖均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僅係將罰金刑由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9千元),修改為9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亦僅係將罰金刑由銀元1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應提高為30倍,即3千元),修改為3千元以下罰金,亦即僅是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復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署、公務員罪,設於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中,所保護法益除公務員個人之人身、名譽,暨公署及其中之構成員外,主要則係公共利益。立法者為維護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遂另於刑法第140條規定刑度遠重於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名之侮辱公務員、公署罪,以規範此種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徒以侮辱性言詞或其他不當行為踐踏公務機關尊嚴之行為。刑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直接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等侮謾辱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始足構成該罪。若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行為人之言行舉止雖非文雅、甚且粗鄙,然依當時客觀情況下,可認非出於侮辱公務員人格之意,或並無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如僅出於情緒紓發之詞,或不慎之舉動,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之目的,係在避免行為人對於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以言語等各種前述之方式侮辱公務員,惟非謂人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須以文雅之言行對待值勤公務員,均須一概服從而無評論或抒發情緒之餘地,蓋言行文雅與否,涉及個人修養與教育程度,不能僅因行為人口出惡言,即遽認屬侮辱公務員之言語。而欲判斷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已構成侮辱,是否有藉詞、藉機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等節,顯應綜觀行為人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該爭議言詞內容前後語意、行為當時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認定。
(三)又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審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
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所謂侮辱者,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抽象之謾罵,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言。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四)查被告年齡為55歲,且具有高職學歷,並曾從事會計等相關業務,顯係具有一定知識經驗之人,而觀諸上開爭議發生緣由,均係由被告無端尋釁,經各該公務員好言相勸,被告仍無動於衷,而持續以上開眾所皆知貶抑公務員之言詞相加於上開證人等人,依社會健全觀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均顯係出於表達己身不滿情緒,已具針對性、不雅、輕蔑、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舉措,足以使上開身為公務人員之證人等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致貶損評價之程度,益徵被告於為上開言語、舉動之際,主觀上係對各該證人執行公務時,以不雅言語表達辱罵之意,至為灼然。
(五)是核被告就①犯罪事實一、(一)至(二)、(四)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②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③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示,被告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員警,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四)至(六)所示部分,分別以輕蔑、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舉措相加,並以申訴瀆職相脅等各舉,均係出於妨害公務員公權力行使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各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二罪間具異種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罪事實一、(一)至(二)、(四)至(六)部分,為妨害公務執行罪;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為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4年11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多次涉犯刑案,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公務員林江美芬、蔡雯雅,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公務員林聖哲、黃紫雲、林恬如、嚴海樹,員警蕭志宏、蔡明宮、陳政昇、蔡家鴻、趙國君、林振業均係依法執行公務,竟不願配合反而分別以輕蔑、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舉措相加,並以申訴瀆職相脅並出言嘲諷,其所為對公務員及警察職務之執行妨礙非輕,對各該公務人員所表彰之公權力未予尊重,亦顯然妨害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檢舉或申訴員警瀆職之案件,自107年1月統計起至109年3月20日止之期間,共達數百件之多,惟經行政調查結果,未曾有員警因遭被告檢舉或申訴而遭懲處之紀錄,另因處理被告與他人糾紛之110報案紀錄,自103年1月起統計起迄109年3月20日止,更達千餘件之多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
9年4月1日南市警督字第1090162567號函暨110報案紀錄表及處理情形清冊等資料在卷可查,而觀諸員警遭檢舉或申訴事由,大抵均以員警處理未如被告意思,甚或未從其指揮或命令即遭被告申訴或檢舉,被告長期濫行申訴或檢舉,造成行政及司法資源之浪費,更徒使員警因遭行政或司法調查而疲於奔命,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長期無端尋釁民眾、公務員,已非單一、偶發事件,本案被告除針對忙於防疫業務之健保署及衛生局人員恣意高聲咆哮、喧嘩,甚至惡意攻訐該等業務承辦人員,實已造成該等人員恐慌,致業務停擺影響公眾權益外,更對到場處理之員警或受理提告之員警姿意妄為而以如上之輕蔑態度嘲弄、諷刺及穢語辱罵,尤在代表秩序、彰顯公安之派出所內為之,行徑之囂張、狂放,莫甚於此,目無法紀之至。復以員警為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顯具不容挑戰性,因之,被告在上開行政機關公務員、員警均無任何刺激其舉動情況下,甚至僅係單純安撫被告情緒時,竟遭被告任意對之尋釁、諷刺、甚至辱罵之對待,期間更以申告瀆職乙事相脅,對國家公權力為最嚴峻之侵害,實屬蔑視、鄙睨體制之極,自不得輕縱,否則不啻鼓舞仿效跟進,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致使共營之社會復淪入叢林之境;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做工之經濟暨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3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
6罪13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8年12月至109年4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被告之年齡、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犯本案犯行所持之用以錄影拍攝之手機1支,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電信通訊設備既非專供犯罪之用,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