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國選任辯護人唐淑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12、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立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 陳嬿婷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71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陽神」、「三斤半」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將之上繳給集團內其他成員之工作,並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15日9時30分許,接續冒用電信公司人員及三重分局警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王俐華 ,向王俐華佯稱:其資料遭盜用,涉嫌洗錢防制法及銀行法案件,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供其監管云云,致王俐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紙袋包裹後,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集團內不詳成員。陳嬿婷隨即依「太陽神」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提款卡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大昌分行,先於同日13時45分許,持王俐華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9,000元,再於同日13時55分至14時2分許,持王俐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共20萬元(每筆2萬元,共計10筆),嗣陳嬿婷於提領款項中抽取9,000元以為報酬後,於同日17時8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鄉○○○00○0號全家超商水上鎮安店,將剩餘款項20萬元交付予陳立國,再由陳立國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上繳給集團內不詳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陳立國並因此獲得6,000元報酬。嗣因王俐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10年7月13日20時6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拘提陳立國到案,且扣得陳立國所有用以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12、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俐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立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者外(詳後述),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在卷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5
7、77頁),並經證人即共犯陳嬿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王俐華(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33頁,偵卷第133至13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及存摺內頁影本、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至49、57至71、77至84、89至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因此關於認定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之證據,應刪除證人陳嬿婷、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爰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加入陳嬿婷及「太陽神」、「三斤半」等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後,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將收得款項上繳之工作,客觀上該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在內已達3人以上,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可知被告所參與之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術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等行為,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堪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所為乃單純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在該犯罪組織中分擔前述工作,是被告僅係參與該犯罪組織,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一情,亦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及罪嫌,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5、7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㈢被告與陳嬿婷及「太陽神」、「三斤半」等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前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騙,並將所收取贓款轉交予不詳集團成員,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刑案前科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而所參與者復屬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22萬元完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存款憑證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被告若賠償22萬元完畢則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行為所造成損害已有減輕並已獲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3至41、85頁)、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經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收到共計6,000元之報酬一
節,固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2萬元,已如前述,其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爰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件告訴人受騙款項,被告陳稱已全數交給集團內其他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告訴人受騙款項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末以,除本案手機外,警方另於被告住處扣得之現金18萬9,0
00元及行動電話2支(廠牌型號分別為:IPHONEXR、三星GalaxyNote10),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解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自無從再依經大法官解釋宣告失效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