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貞選任辯護人黃淳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洪淑貞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張智傑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洪淑貞提供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淑貞永豐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張智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09年7月13日19時57分許,佯為 黃清進 之親友撥打電話予黃清進,向黃清進商借款項,致黃清進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4日10時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 傅志興 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另案傅志興永豐帳戶,傅志興涉犯詐欺等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再由傅志興提領7萬元,存入傅志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信託帳戶),再由傅志興於同日,自中信帳戶轉匯2萬元、5萬元至洪淑貞永豐銀行帳戶內。洪淑貞再依「張智傑」指示於同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提領7萬元後,在高雄市仁義街10巷交予「張智傑」指派到場之集團不詳成員。嗣因黃清進發覺有異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清進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淑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淑貞於偵訊(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43、61、6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傅志興於警詢(影偵卷第26至29、32至33、35至41、47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清進於警詢(影偵卷第51、52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且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1份(影偵卷第129頁)、另案被告傅志興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影偵卷第123頁)在卷可佐,印證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洪淑貞可預見將本件之永豐銀行帳戶,任意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人頭帳戶,於提領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該帳戶任憑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款及交付款項,顯係明知其係在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出面擔任取款之車手,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被告就上揭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洪淑貞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張智傑」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車手另案被告傅志興自其人頭帳戶匯入之款項,並交予「張智傑」所指派到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張智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迭於偵查(偵卷第29至31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43、61、65頁)均坦承犯行,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而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本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係屬未必故意,且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而觸犯刑典,並非直接從上開行為獲取報酬,故被告主觀上之惡性,相較於其他直接從提領行為獲取暴利之車手為輕,且被告實際上未因本案行為獲得報酬。又被告提供帳戶、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他人等行為,並非詐欺取財過程之核心事項,犯罪情節較輕。綜此,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件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黃清進調解成立,已賠償被害人黃清進2萬元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79至80頁),併予審酌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有應減輕其刑之事由,且與同時期其他同類案件量刑衡平;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現在為家庭主婦,由配偶撫養,有3名子女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說明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
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此部分亦有論者認為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甚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予以隱匿或掩飾,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須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僅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綜上,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被告所有者始得沒收,在適用上實仍有前揭爭議。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7萬元已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復經另案被告傅志興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即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㈡次查本件卷證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件永豐銀
行帳戶予「張智傑」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而獲取報酬、取得財物或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騙所得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