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50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型機車,其於民國98年11月15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緯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注意遵守路口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當時之天候為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見其行向之路口號誌已轉為禁止通行之紅燈後,仍貿然駕車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 柯士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沿和緯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閃避不及致與乙○○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骨折、右內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另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情事,辯稱:我剛起步時沒有看到對方,當時我在停等紅綠燈,綠燈時我剛起步沒多久,對方就從我左側撞過來云云。然查:
(一)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及證人柯士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行向之燈光號誌為何?因被告與證人柯士文均堅稱己方行向之燈光號誌係綠燈,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本件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二車不同方向行駛,號誌運作正常,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號誌運作相關事證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等情,亦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月4日南鑑字第0995900726號函1份附卷可佐。
(二)次查,本件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本件肇事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監視器所在位置無法拍到肇事地點之燈光號誌,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34頁背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確認當時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實際上為何?然依肇事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一、畫面顯示98年11月15日下午9時4分57秒、5分21秒、5分42秒、5分46秒:文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陸續有四輛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均逾越文賢路之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停等文賢路之紅燈,第五輛機車於98年11月15日下午9時5分53秒出現在畫面,超越其他四輛機車,係第一輛停止在文賢路停等紅燈之機車,該輛機車停等紅燈之位置業已進入文賢路與和緯路之交岔路口範圍。二、畫面顯示98年11月15日下午9時6分8秒:文賢路由北往南方向,第一輛停等紅燈之機車起駛,此時,第二輛停等紅燈之機車有稍稍往前移動,隨即停止,第三輛、第四輛及其後停等紅燈之機車均仍靜止不動。三、文賢路由北往南方向第一輛停等紅燈之機車起駛後,隨即在畫面顯示98年11月15日下午9時6分10秒撞及由和緯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之機車,該輛第一輛停等紅燈之機車於起駛後,並未有減速或注意橫向車輛之情事,當時和緯路由東往西方向僅有該輛被撞之機車通過文賢路與和緯路之交岔路口。四、畫面顯示98年11月15日下午9時6分17秒時:文賢路由北往南方向,其餘停等紅燈之機車開始起駛」,亦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可參。是以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98年11月15日下午9時6分8秒起駛,第二輛停等紅燈之機車有稍稍往前移動,隨即停止,第三輛、第四輛及其後停等紅燈之機車均仍靜止不動,若被告行進之號誌為綠燈,上開第二輛停等紅燈之機車豈會有「稍稍往前移動,隨即停止」之遲疑狀態,又第三輛、第四輛及其後停等紅燈之機車為何均仍靜止不動而未前進?依上開勘驗筆錄其餘停止於其後方之機車駕駛人則於98年11月15日下午9時6分17秒起駛,是以被告於本件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起步行車之時間,足足較諸同向停止於其後方之機車駕駛人快了九秒鐘,以被告自承其車速為二十至三十公里(警卷第2頁),反推九秒鐘之時間約可行駛五十至七十五公尺,距離不可謂不長,縱令每位駕駛人對於其行向號誌之綠燈一亮起時之反應時間不一,亦不致有如此大之差距;又若被告行進方向之號誌果真為綠燈,其同向之其他駕駛人豈有不旋即跟進,而與被告之起步有長達九秒時間差之理?益徵被告行進方向之號誌應為紅燈,被告確係闖紅燈而與證人柯士文發生車禍,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我看到綠燈,我就騎過去了,我沒有闖紅燈時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駕駛車輛於起駛後未有減速或注意橫向車輛之情事,有上開勘驗筆錄第三點可稽,參以證人柯士文證稱:「突然被告好像從我右手邊出來的感覺,就撞上了。」(原審卷第26頁背面)及被告坦承:我有看左右,但我承認我確實沒有看仔細等語(原審卷第16頁),可認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橫向來車相交之過失駕駛行為。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行駛外,仍應減速慢行,並注意橫向來車,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3款規定:「於交岔路口應設置警告標誌」、同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及同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有交通號誌管誌時才免予設置」等,即可明瞭。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之,在交岔路口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以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係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之基本注意義務。查被告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為其應注意之事項。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按,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證人柯士文所騎乘附載甲○○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證人柯士文即告訴人甲○○之使用人疏未注意橫向來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駕駛行為,雖亦係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證人柯士文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證人柯士文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又告訴人甲○○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甲○○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警卷第17頁)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左右來車及未遵守燈光號誌為肇事原因,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有上述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之情事,顯有違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過失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經至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左右來車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之使用人柯士文亦與有過失,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及案發後坦承自已為肇事者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9月9日99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和解筆錄可參,並已先行給付告訴人五萬元之賠償金,告訴人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有任何不法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