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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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母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99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頂潭112號騎樓,因與乙○○○有遺產糾紛,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駕駛農用拼裝車,以前車頭之保險桿擦撞站立在農用拼裝車前方之乙○○○,致乙○○○受有右髖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3、3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稱案發當天與其母親有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母親的傷與我無關。我的車引擎都沒發動,我母親硬要誣賴我。我母親是自己跌倒受傷的,診斷書上傷害的地方與被害人給警方所照的相片不相符,且案外人 林琪惠 報警時間竟比警方受理案件時間晚,顯見本案是有預謀的 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將農用拼
裝車停放在騎樓,車頭前方還停放1輛機車,阻礙通行,當日與孫子將機車搬開,回住處拿東西要走過農用拼裝車前車頭通道至廚房熱菜,被告見狀即衝過來,駕駛農用拼裝車前進,擋住通路,並一直按喇叭,撞到伊右髖部位,伊就喊「腳斷掉」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52、60頁),並於偵查中具結為相同之證詞(見偵查卷第8頁),觀諸本件案發現場相關位置,農用拼裝車以車頭向被告住處房屋方式,停放在騎樓上,車頭面對房屋之窗戶,與房屋間尚平行停放1輛機車,告訴人所欲前往之廚房在農用拼裝車(面對房屋)之右邊,告訴人住處則在左邊,若欲至廚房,必通行被告住處前之騎樓,又被告與告訴人住處係相比鄰,農用拼裝車停放在被告自己住處前,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51頁),復有手繪現場房屋分佈圖1紙、照片3張附卷為按(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79頁),即被告之農用拼裝車以前車輪駛入騎樓方式停放,與房屋僅存狹小通道,再橫向停放1輛機車,顯難以通行,若欲至廚房必須繞至農用拼裝車後方行走,被告以此方式放置其農用拼裝車及機車,顯然確會阻礙告訴人等人通行其騎樓至另一邊之廚房及代耕中心,則若彼此間相處和睦,應不致如此。再佐以被告供稱:因父親去世,告訴人並未依父親指示分配遺產,將遺產全給弟弟,於99年1月25日調解未果,其中1筆農地及現金新臺幣500萬元應分配給伊,但告訴人卻認為應再平分等語(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61頁),而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之父親 楊振山 於97年8月間去世,被告一直認為其係大兒子,應該多分一些,並要求交出養老之現金,一直騷擾等語(見警卷第5頁),均足徵被告對告訴人處理分配父親遺產乙事,甚有不滿,而生嫌隙,為時已久,且案發當日又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有為前揭擦撞傷害犯行之動機,至為灼然。
㈡再者,當日下午4時17分許,嘉義縣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
通報,於下午4時25分許抵達現場,並於下午4時40分許將告訴人送至醫院,經診斷為右髖挫傷及擦傷,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99年5月14日(99)長庚院嘉字第00302號函檢送之嘉義縣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為參(見原審卷第28至33頁),衡以醫生之專業,不致將舊傷誤為新傷而開立急診診斷證明,可見告訴人確於案發後旋即因傷救護送醫。又依告訴人指訴遭農用拼裝車保險桿擦撞受傷之部位,係在其右髖部,站立高度自地面起算約73至74公分處,至於農用拼裝車保險桿之高度自地面起算亦約73至74公分之間,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99年5月14日嘉水警偵字第0990072061號函檢送之採證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即擦撞之高度吻合,告訴人指稱遭農用拼裝車保險桿擦撞而受傷情事,應非虛捏。而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農用拼裝車將其撞夾在拼裝車與房屋牆壁間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改證稱:並未被夾住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又於同次庭期證述:被告駕駛農用拼裝車有撞擊到牆壁,因隔天發現牆壁磁磚有掉落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惟以告訴人因擦撞外力而受傷情況以觀,被告駕駛農用拼裝車應無將告訴人撞擊夾住在農用拼裝車與牆壁間,亦無可能撞擊牆壁致磁磚掉落,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詞所述事發經過略有前後不一情形,顯有因事發突然致記憶不清,而有渲染之情形,然對於被告駕駛農用拼裝車,以保險桿擦撞告訴人,致其受有右髖挫傷及擦傷乙節之證述,迭次證詞均屬相同,尚無不可信之處,且告訴人亦因前揭事件,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核發在案,此有原審99年度家護字第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1份存卷為按(見原審卷第36、37頁),益徵告訴人本件之指述應非虛詞。再衡以母子親情乃人倫之極,果非被告確有傷害其母親即告訴人前情,告訴人當不致以子虛之事誣指被告致其身陷囹圄,抑或設詞構陷被告致己身遭偽證罪重罪相繩之理,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認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遺產糾紛,以前揭方式停放農用拼裝車及機車,目的確係為阻礙告訴人通行,而當日被告看見告訴人竟將機車搬離,通行其農用拼裝車與房屋牆壁間之通道,心生不滿,明知發動農用拼裝車向前,會擦撞到告訴人,仍駕駛農用拼裝車,向前緩慢移動,並鳴按喇叭,以表達其不滿,因而前車頭保險桿擦撞告訴人致其受傷,要屬無疑。㈢至於被告辯稱診斷書上傷害的地方與被害人給警方所照的相
片不相符乙節,依上揭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檢送之照片第2張,告訴人所指受傷而測量之高度位置即是身體右髖部位置,並無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不符情形,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又被告辯稱案外人林琪惠報警時間竟比警方受理案件時間晚,顯見本案是有預謀的云云。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為小媳婦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觀諸被告與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交付)當庭提出之通話紀錄,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14分03秒撥打110,告訴人之媳婦 林淇惠 於下午4時15分15秒亦撥打119,即均有報警紀錄無訛,此有通話紀錄2份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76、77頁);另依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復本院表示,該分局下潭派出所係99年1月28日16時10分接獲林淇惠報案,有該局99年7月29日嘉水警偵字第099007328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因此,案外人林淇惠之報案應較被告自行報案時間略早無誤,而林淇惠於當日下午4時15分15秒乃撥打電話予119,非撥打予下潭派出所,自無被告所指林淇惠通聯紀錄之報案時間較下潭派出所受理報案時間晚的情形。何況依被告所辯係其報警的云云,然依上開被告電話之通聯顯示,被告是於當日下午4時14分03秒撥打110,此通話時間明顯較下潭派出所受理本案時間為晚,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案外人報案時間較警局受理時間晚,可證本件是出於勾串預謀云云,無非其個人猜測之詞,無足採信。
㈣此外,被告辯稱其拼裝車引擎都沒發動云云。然查,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於99年1月28日16時許將該農用拼裝車開走,當時坐在農用拼裝車上猛按喇叭,告訴人跑過來撞農用拼裝車之車前保險桿云云(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告訴人故意來撞農用拼裝車云云(見偵查卷第8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又供稱:當時告訴人站在農用拼裝車前面,按喇叭警告之,告訴人從車頭處往其住處跑出來,跌坐在地上,並說「腳斷掉」,所受傷害應是跌坐在地上造成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告訴人係從車前走出來,故意在弟弟住處前騎樓倒下,不是因為撞到農用拼裝車而跌倒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其前後辯解不一,所辯未曾發動拼裝車引擎乙節已難採信,何況被告於警詢已自承是當時(16時許)將該農用拼裝車開走等語,被告如根本未曾發動拼裝車引擎,被告為何坐上拼裝車,且在拼裝車上按喇叭?告訴人又何必無緣無故故意去撞該拼裝車?是被告所辯顯然前後矛盾。且若依被告於原審所辯係欲將農用拼裝車駛離,則後退即可,當時告訴人是站在拼裝車前方,應無撞擊告訴人之可能!又以告訴人行走之速度,通過農用拼裝車前車頭處之通道,僅須1、2分鐘之時間,被告已見告訴人在其車前,自可待告訴人通過後再行駛離,均無鳴按喇叭之必要,是被告執以:按喇叭係考慮若將農用拼裝車往後退,如果告訴人伸手攀住車輛,不知會怎樣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顯無憑信。況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故意在弟弟住處屋簷下倒下,係慢慢倒下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衡諸常情,挫傷係指肌肉組織,直接遭到強烈外力撞擊,所產生一連串之血腫及發炎反應,觀諸現場照片,該處即騎樓處,係平滑之磨石子地,慢慢倒下應不致造成右髖挫傷及擦傷,可見被告上揭辯解,無非係為脫免罪責。被告另供稱:認為告訴人不會受傷,但告訴人喊「腳斷掉」,才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然既自認告訴人並未受傷,即無叫救護車前來現場之必要,更徵被告應已知悉告訴人有受傷情事甚明,所執前揭辯詞,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屬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告訴人為被告之母親,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80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駕駛農用拼裝車方式,擦撞其母親即告訴人,實施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以被告所為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與家庭成員和睦,僅因父親遺產分配問題,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其犯罪動機、目的非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兼衡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承與妻同住,育有1兒5女,務農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