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元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信元與 王佩玲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9年7月31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435號統一超商內,林信元因細故與 王珮玲 發生爭執,因林信元前曾贈與金錢供王佩玲購買手機,故明知王珮玲手中之三星廠牌、型號ANYCALL5600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王佩玲所有,王佩玲有權持有、使用,仍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王佩玲手中之上開手機,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王佩玲行使該手機之所有權得逞,林信元隨即離開現場,嗣經王佩玲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珮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
4頁、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4頁)附卷可佐,及上開手機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權利之行使,強行拿取被害人王佩玲之手機,行為殊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因與被害人情感上之糾紛,激動下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復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又經被害人表達無對被告追究本件犯行之意思,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