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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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郎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990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明郎係 孫瑞馨 之同居人,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配偶關係,郭明郎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八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飲用酒類後與孫瑞馨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抓孫瑞馨脖子及頭髮等方式,致孫瑞馨受有後頭部挫傷、左頸部抓傷、左手肘、左前臂抓傷、挫傷等傷害。因認郭明郎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孫瑞馨告訴被告郭明郎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孫瑞馨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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