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金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金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行動電話1支」應補充為「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第
9行「型號Z750」更正為「型號Z750i」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前於民國9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彭金發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且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 林書宏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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