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緩字第144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淑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7日期滿,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5月20日16時17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發現被告於110年5月19日1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掉落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3公克,即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對被告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4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已附著於毒品外包裝袋上而無法析離,自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銷燬之物備註1白色透明結晶1包【總毛重1.23公克,淨重1.011公克,取樣0.003公克,餘重1.008公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9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