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超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1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6783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性侵害加害人經桃園市政府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團體輔導教育,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仍不履行,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105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於98年間猥褻未滿14歲之女童,又對其犯強制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又於99年7月26日下午、99年7月27日晚間在不同地點與未滿14歲之女童性交,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於99年間對於少女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各刑與被告所犯另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罰金新台幣9萬元先後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4日因拘役易科罰金而執畢出監。甲○○因上開各性侵害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桃園市政府乃依規定,分別於109年4月8日以府衛心字第1090084042號函、109年9月2日以府衛心字第1090219567號函命其於109年4月24日、同年5月8日、同年6月12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至指定機構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樓團體治療室接受身心團體輔導教育課程,然其均未依上開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團體輔導教育課程(其僅於109年5月22日、7月10日、7月24日、8月14日、8月28日及9月25日依指定時、地到場接受身心團體輔導教育課程),桃園市政府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109年12月3日以府社家字第1090309709號裁處書、109年12月22日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對其裁處新臺幣2萬元及3萬元罰鍰,並指定應於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15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樓團體治療室報到,確實完成後續應執行之處遇治療,然甲○○屆期仍無故未出席履行處遇治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均係桃園市政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按時接受輔導教育,復查有關桃園市政府送達各相關公函予被告之程序事項如下:⑴被告之戶籍於109年11月11日自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遷○○○區○○路○○○號5樓之1,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被告復於本院110年7月21日審理時陳稱其前雖曾居於桃園市○○區○○路○○○號6樓,然其上開遷移戶籍後即未再居住該居所,約於109年11月10日左右搬離該處,而其遷到新的戶籍址之後,就無再回去舊戶籍址看有無信件等語。⑵就檢察官所指桃園市政府109年12月3日府社家字第1090309709號裁處書部分:桃園市政府及檢察官未據檢送該裁處書之送達證書,然依該裁處書主旨欄所載被告住、居所,桃園市政府顯然誤以為被告戶籍仍設於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而實際居所仍在桃園市○○區○○路○○○號6樓,是該裁處書有無合法送達被○○○區○○路○○○號5樓之1,實存疑問(桃園市政府及檢察官亦未據檢送裁處書作成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須作成之陳述意見函及該函送達證書)。然依桃園市政府
110年6月30日府社家字第1100163287號函覆本院稱:上開裁處書作成處分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以109年10月27日府社家字第1090269907號函通知被告而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時被告尚未遷移戶籍,而依送達證書顯示,該陳述意見函已合法送達被告該時之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及其實際居所桃園市○○區○○路○○○號6樓等語,並據檢送送達證書2紙可憑。此固屬合乎法律程序,而無瑕疵可指。再桃園市政府該函又稱:上開裁處書送達時,被告固已遷移戶籍址,然該裁處書送達時確實經人代為簽收,於處分機關言,形式上尚符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所指合法補充送達,至被告民生路之地址,係據其本人
108年及109年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所填具之「知悉處遇課程請假切結書」之地址資訊云云,可見桃園市政府誤將送達處所與送達對象混為一談,實則,被告戶籍既已遷○○○區○○街○○○巷○號4樓,則其不能以該處尚有大樓保全或管理員代為簽收,即視為合法送達,然被告既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9月25日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填具之「知悉處遇課程請假切結書」上自行書寫其居所○○○區○○路○○○號6樓,有該二切結書可稽,則其日後即使搬離該處,然因未通知桃園市政府其已廢棄該居所,則桃園市政府將被告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有關之上開裁處書送達至上開居所,自不能遽指未據合法送達。綜此,本院認桃園市政府109年12月3日府社家字第1090309709號裁處書及其前之意見陳述函均業已合法送達被告,程序並無違誤。⑶就檢察官所指桃園市政府109年12月22日府社家字第1090335036號裁處書部分:該裁處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所新遷之戶籍址○○○區○○路○○○號5樓之1,亦送達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9月25日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填具之「知悉處遇課程請假切結書」所載居○○○區○○路○○○號6樓,該裁處書之送達程序自無瑕疵可指。再就裁處書作成前須作成之陳述意見函之送達言之,桃園市政府109年11月16日府社家字第1090292488號函雖錯誤送達於被告上開舊之戶籍址,然另亦送達被告於上開切結書上自書之居○○○區○○路○○○號6樓,依上開⑵之同一理由,亦應認已合法送達。⑷綜上,桃園市政府上開二裁處書及其前之陳述意見函之相關送達程序既俱無違誤,而被告復未依二裁處書所示之日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轉導教育,則自已構成本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屆期不履行罪。被告甲○○曾於105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案係犯上開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多次性侵害女童及少女罪等嚴重危害婦幼安全之案件,於該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依法須接受市政府主管機關之通知按時參加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故違不遵,自屬嚴重危害婦幼之安全、且被告因不履行上開義務已經本院以
109年度桃簡字第2720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內容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當然亦已在本院判決範圍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