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保險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李振豐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零伍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58.2公里內側車道處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過失,致與被上訴人承保、由訴外人 邱三朗 駕駛之ABS-22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62,550元(含工資202,965元、零件459,585元)。本件事故經送鑑定後,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6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如數賠償,於原審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
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本件車禍係邱三朗先違反交通規則,將系爭車輛停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伊無法憑著看到前面車輛閃過去,即得判斷系爭車輛停在內側車道上,因為伊並未看到系爭車輛,且當時上訴人車輛與系爭車輛距離約100公尺,伊靠右採取閃避措施,已經盡量避免,基於信賴原則不應處罰。又車禍鑑定稱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但系爭車輛是停止不動的,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精神相違背。另外,伊有被不當取供,伊對交通警察稱與前車距離100公尺,保持大約10部車之距離,交通警察都不予記錄,後來伊稱距離3部車,交通警察才記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214元及自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一)當時訴外人邱三朗違規將系爭車輛停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上,而上訴人車輛前方尚有3、4輛車,距離上訴人車輛最近者為1輛休旅車,該休旅車與上訴人車輛距離50公尺以上,伊看到前方3、4輛車(包含距離最近之休旅車)陸續閃避系爭車輛並變換進入外側車道時,伊才發現系爭車輛停在同一車道上,伊看右後試鏡發覺右側有車切不出去,回頭看前面,再看右後視鏡,右側依然有車而切不出去,這2次看後視鏡花了2、3秒時間,伊第2次回頭看前面時,發覺前車已太近而踩剎車,但方向盤鎖死閃避不及致撞上系爭車輛。伊2次看右後視鏡花費2、3秒,此期間估計上訴人車輛行駛約70至80公尺,再依現場照片所示,剎車痕約20至30公尺,以此推算當前方休旅車駛離內側車道時,上訴人車輛距離系爭車輛約90至100公尺,故上訴人確有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至於上訴人車輛與前方休旅車有無保持安全距離,與本件事故是否發生並無關係,且無證據顯示上訴人車輛與前方休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二)承辦警員於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下稱談話記錄表)中諸多記載,與伊當時所述及事實均有不符,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卻以談話記錄表為基礎進行鑑定與覆議,伊無法認同。談話記錄表記載不符之處如下:
㈠第5題回答:「我要變換車道已與前車滿近的,所以才煞
車不及追撞該車」,這段應刪除,伊當時沒有這樣回答,伊當時有說「我有看後視鏡兩次要切到外側車道」,這段應列入記錄。
㈡第6題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答:「約
5至6部自小客車車身距離」,這回答明顯不合常理,伊當時係回答100公尺,但警察未予記錄。為何「約5至6部自小客車車身距離」不合常理,因為煞車前需有反應時間,一般反應時間為0.75秒,以90公里反應時間不含煞車要花18或19公尺,但伊當時因為距離100公尺,所以並不覺得危險。如前所述,伊欲變換車道看了後視鏡2次,以時速90公里,1秒鐘行駛25公尺,2、3秒車輛行駛50至75公尺,當伊發覺距離系爭車輛很近要煞車時,反應時間為0.75秒,約19公尺伊才開始煞車,加上地上煞車痕約20幾公尺,由此可證,時速80、90公里之情形,伊看到系爭車輛時距離若為5、6部小客車車身,根本來不及煞車,哪來時間切出車道,但警察對於距離100公尺之說詞不予採信。
(三)系爭車輛之修車工資太貴。
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補充答辯理由如下:
認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於102年10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上訴人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58.2公里內側車道處時,與訴外人邱三朗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修車費用662,
550元(包括工資202,965元、零件459,585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車輛行照、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6月9日桃鑑字第103100069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豐德股份有限公司試算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及車損照片等(見原審卷第6至第24頁),均屬真正。而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42頁),亦皆無訛。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2月24日室覆字第1050006193號函所示之覆議意見。
七、上訴人抗辯其就本件事故無過失,經查: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於103年3月27日經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修正條文自103年3月31日施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應適用103年3月27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首應敘明。
(二)103年3月27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亦有明文。
(三)依談話記錄表所載,訴外人邱三朗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上開地點時,其看到前方有高乘載標誌,認為自己走錯路了,因而將系爭車輛停在內側車道想攔車詢問該如何走,停等時有開啟故障警示燈,其注意後方有幾部車輛從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變換,大約停等10秒系爭車輛便被後方上訴人車輛追撞(見原審卷第37頁),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準此,訴外人邱三朗於夜晚駕駛系爭車輛,無故占用內側車道臨時停車,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甚明。
(四)上訴人雖抗辯警員對其談話記錄表所為之記載有上述錯誤及漏載情形,然未提出積極證據可供佐證,尚難憑採。退步言之,上訴人雖稱:當前方休旅車切入外側車道時,伊才看到系爭車輛停在前方約100公尺之同一車道上,伊隨即2度看後視鏡欲切入右側車道,因右側車多而無法切入云云。然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所定前後兩車間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速90公里與100公里時,行車安全距離分別為45公尺及50公尺,斯時若上訴人車輛與系爭車輛距離為100公尺,已超過50公尺安全距離甚多,堪信上訴人可減速慢行至隨時煞停之程度,必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其次,據上訴人所言:「當第二次回頭看前面時發覺前車已太近而踩剎車,結果方向盤鎖死閃避不及而撞上前車」、「我看了後視鏡兩次,花了兩、三秒時間,再回頭看,所以來不及踩剎車」、「當我發覺距離保車很近要煞車時,反應時間為0.75秒,約19公尺我才開始煞車」(見本院卷第7頁、第22頁反面、第45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並非看到前方100公尺系爭車輛時即減緩行車速度,而係待第2次欲切入右側車道仍無法切入,回頭往前方看時才踩剎車,但當時已因二車距離過近,上訴人無法及時煞停。查駕駛車輛為一動態過程,應時時注意各種情狀,並採取相應之必要安全措施。上訴人既已發現前方系爭車輛違規臨時停車於同一車道上,而欲切入右側車道,實應降低速度以爭取變換車道之時間及空間,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當第1次看照後鏡發覺無法變換車道時,因上訴人車輛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已經縮短,上訴人更應大幅減速,繼續保持與系爭車輛隨時得煞停之距離,以避免追撞,並爭取第2次切入右側車道之時間。然上訴人均未採取上開必要之安全措施,迄第
2次欲切入右側車道猶無法切入時,上訴人車輛已未能保持與系爭車輛之安全距離,上訴人踩剎車自無法及時煞停,是上訴人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再參以當時天氣雖為陰,但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應無不能注意之能事,惟上訴人行車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各情,上訴人抗辯其就本件事故無過失云云,尚不可採。本院參酌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較快,駕駛人遇臨時狀況而得採取應變措施之時間相對較短,訴外人邱三朗無故占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臨時停車,過失情節甚為嚴重,上訴人係邱三朗後方之駕駛人,本以90至100公里之時速前進,突見前方有系爭車輛停止於車道上,其前方復有數輛車臨時切換至右側車道,其短時間內須採取相應之減速或變換車道等措施,誠屬不易,上訴人雖有上述過失,但其情節相對輕微,再衡酌事故之碰撞情形、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一切情狀,認邱三朗就本件事故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10%之過失責任。原審未及審認前開各情,而認定邱三朗、上訴人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尚有未洽。
八、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一節: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定。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包含工資202,965元、零件459,585元,共計662,55
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上訴人空言抗辯工資過高,則不可取。次查系爭車輛為
101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等規定,扣除折舊後為281,081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判決附表),加計工資202,965元,並按上訴人之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8,405元(計算式:{202,965元+281,081}×
0.1=48,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審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3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3月24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8,405元,及自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汪智陽法官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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