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頤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為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相識近10年之友人,於民國104年3月22日晚間某時許,受甲女請託前往甲女住家(地址詳卷)三樓臥室修繕天花板之電燈,修繕完後即先行返家,於同日晚間9時許,再前往該處與甲女前往三樓臥室檢查修繕成果時,見甲女爬上鐵梯擦拭掛於天花板之燈座時,竟㈠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不及抗拒而徒手隔著甲女之長褲,觸摸甲女之陰道外部及大腿內側,至少5秒鐘得逞,遭甲女喝令制止後,乙○○遂停止其行為並稱:「誰叫大家都這麼喜歡你」等語;甲女因仍站立在鐵梯上,並以為乙○○不會再犯,便繼續擦拭燈座,㈡乙○○隨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身體壓制站在鐵梯上之甲女,並徒手隔著甲女之長褲,徒手由甲女大腿至臀部與陰道外部撫摸搓揉捏等至少10秒左右得逞,待甲女重行喝令乙○○後,乙○○始停止上開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侵訴字卷第1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認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甲女家修繕電燈,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換完燈泡後,甲女要上去擦拭,她上去的高度剛好我的手可以抓她的小腿,她說站了一天,也有點酸,我就幫她抓,我根本抓不到她大腿,後來她昏倒快掉下來,我去接她,可能是抹布濕濕的去擦燈電到了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住家3樓臥室天花板的
電燈壞掉不會亮,我請乙○○過來修繕,104年3月22日20時10分左右,乙○○來我店裡,我帶他到3樓臥室,我跟他說你慢慢修,我先下樓幫客人理髮,過了一會,他說他修好了先回家吃飯,晚點再過來請我驗收和收修理費,大約104年3月22日21時,乙○○又來到我家,我跟乙○○一起到3樓臥室查看修理情形,我帶了2條抹布想順便擦燈座,乙○○跟我說明修理情形,我爬上鐵梯查看並順便擦燈座上的灰塵,乙○○說要幫我扶著鐵梯,我說好,他先扶著我的小腿,我心想他可能怕我摔倒,沒有在意,突然他徒手觸摸我陰道外部,並用手在陰道外部上下觸摸,我受到驚嚇,喝斥乙○○:「怎麼可以對我這樣,我把你老婆當作朋友,我們是老鄉,你不能對我這樣。」,乙○○說:「誰叫大家都喜歡你,是男人都想阿。」我又再喝斥他,他就停止動作了,繼續扶著我的小腿,我心想他不會再摸我,我就繼續擦燈座,過了一會,他突然用身體壓住我,很粗魯地用手在我陰道外部上下觸摸,我又再喝斥他:「你不能這樣,我有老公、你有老婆,你不能對我這樣。」當時房間內只有我跟他2人,我擔心他傷害我,不敢激怒他;他摸陰道外部時,我有扭動身體想躲開,並對他說:「不可以這樣」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爬上樓梯,他說要幫我扶住樓梯,他抓住我兩腿,我想還好,就爬上去,我想也比較穩,然後我上去擦拭燈座時,沒多久他手從後面摸我的私密處上下搓揉,我就嚇到了,我說你不可以這樣,我們是朋友,而且我與你太太是老鄉,都大陸的,你不可以對我這樣做,他就停下來了,他說誰叫大家都喜歡你。我以為他不會再摸我的私密處,所以我就繼續擦,結果沒多久他整個身體都壓過來,手又比之前更加用力搓揉甚至帶有捏的動作,我一直跟他講不可以這樣,大家都朋友,而且你有太太,我有先生真的不能這樣,我在樓梯上差一點就掉下來,我有一點掙扎,他個子比較大,我比較小隻,我怕激怒他,也不敢呼救,因為那時樓上只有我們二人,但我有當時跟他說你不要再對我這樣,我當剛剛發生的事情沒發生過,我擔心他更進一步,所以先緩和他的情緒,他有停下來,就笑笑這樣,我就趕快從樓梯上爬下來往門口走,他就跟著出來,我趕快下樓梯不敢繼續擦」、「(問:私密處指的是陰道、屁股還是小腿、大腿)是從大腿往上摸,再摸到我尿尿的地方,動作很快」、「(問:乙○○摸你幾次?)兩次」、「(問:第一次摸你時間持續多久?)第一次我時間沒有記,但至少5秒。
第二次最少10秒,因為第二次比第一次時間長,第一次是直接摸私密處,第二次是從大腿直接摸到私密處」、「因為我在樓梯上,動作很突然很快,完全沒有反應過來,而且我在很高的地方,且我很少爬樓梯會很怕」、「第二次是人靠過來壓在樓梯上的我,再用手摸」、「(問:你警詢稱第二次觸摸時,除陰道外部,還有來回摸屁股?)就是包括屁股,還有前方私密處、大腿」等語(見偵卷第32至3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幫我扶樓梯,結果抓住我兩條小腿,我想說他是不是怕我摔下來,抓小腿還可以接受,因為我想說他怕我摔下來,在我擦燈座的過程當中,他就突然手伸上來,伸到我大腿內側跟下體去摸我,我嚇到了,我跟他說不可以這樣,大家都認識,不可以這樣,他就說誰叫大家都這麼喜歡你,我跟他說你有老婆,我有老公,而且你老婆是我朋友,不可以這樣,然後他就笑笑,就是有放開,沒有繼續再摸了,我想說燈座快擦完了,他放開了,就不會再有事情,我就繼續再擦,結果過了沒多久,他就變本加厲,整個身體壓過來,把我的身體整個壓住,用手直接亂摸一通,捏揉,大腿內側跟下體,我有一直掙扎,但我人很嬌小,他人很大隻,而且我在上面,我說我快摔下來,你不要這樣,他不聽我的,我是柔性勸說,他不聽,我再說一次,我說你有老婆,我有老公,真的不能這樣,他壓住我,並沒有離開,我又跟他講說,我拜託你不要摸我,我們都認識那麼久了,因為我是做理髮的,他有給我理髮,我說你不要摸了,放我下來,我不會告你,放我下來,大概在上面有10秒左右就停止了。摸跟揉,還有捏,動作很粗魯,我覺得有點痛,他是從腿下面開始摸,摸到大腿內側跟尿尿的地方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48至49頁),稽之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時如何遭被告以手隔著外褲乘其不及抗拒而觸摸其陰道外部等處及強制碰觸臀部及陰道外部等情節前後證述同一,且均能連續清楚陳述,就案發過程細節亦均能清楚完整交代,其歷次之指訴難謂有何瑕疵。又被告案發當日向甲女領取當日修繕工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收取禮盒後,旋於翌日前往甲女住處,向甲女就案發當日造成甲女不舒服乙事表以道歉,業據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在卷,復有被告自行提出翌日(即23日)前往甲女住處一樓之談話錄音光碟1片(見本院侵訴卷第57頁之證物袋)在卷可佐,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中,可知被告翌日除有前往甲女住處道歉外,尚有解釋昨晚肇於飲酒之故,要求甲女「大人不計小人過」,並欲以退還工資1,200元以息事寧人,經甲女拒絕後,被告遂又辯以甲女當天有穿著褲子、伊沒有摸到等語,經甲女激動地重申被告是如何觸摸二次後,被告又諉以「怕妳跌倒」為辯解,並稱「好,不願和解就算了」、「妳就是需要錢嘛,我知道。OK,有錢能解決,什麼都沒有辦法,什麼都可以,你就是要錢」等語後,便自甲女住處離開,此有本院105年7月15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侵訴卷第67頁反面至70頁反面)附卷可參,核與甲女所提出該日住家一樓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內容相符,於畫面中尚可見被告自皮夾拿出1,200元欲給甲女,惟甲女不予理會等情,有本院105年7月15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侵訴卷第64頁反面至6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片(見偵卷第15至19頁及彌封袋)在卷,衡情,被告若無上開觸摸甲女身體隱私處之動作,又何需於翌日前往甲女住處尋求甲女原諒並與之和解,且經甲女拒絕後,被告若非作賊心虛,又何必對甲女出言不願和解就做罷及甲女要錢等情緒性語言,況觀諸被告與甲女前後完整之談話過程中,被告並不否認確有觸摸甲女之下體等身體私密處,在在均可證明甲女所述內容,當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甲女所提出之上開光碟內容有人為做手腳,將
聲音弄掉,甲女作偽證云云,惟就甲女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於播放過程中,錄影畫面皆屬連續,除部分未有聲音外,其餘交談內容均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內容相符,難謂甲女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有何不可採之處,況本件單憑被告自行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內容,即可佐證甲女上開所述當非無據。另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辯稱:甲女擦燈座時邊擦邊跟我聊天說她的小腿會酸,所以我就幫她按摩小腿云云;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甲女說站了一天,我就幫她抓,她沒有說要我幫她抓,但我覺得她有暗示說她站了一天很酸,我笨笨的就抓上去了,我只有抓她小腿,我根本抓不到她大腿,差不到幾分鐘,她就倒在我身上,她整個昏掉了,我本來不想講,可能是抹布濕濕的去擦燈,可能電到了,當時燈是開著的,我很怕她昏倒被電死告我謀財害命,我把她抱下來,後來她醒來,好像忘記她剛有跌倒,她醒來以為我故意去抱她云云,其中就被告所辯幫甲女按摩小腿部分,遭甲女否認,稱被告胡說八道(見偵卷第34頁),又辯稱甲女因電到而昏倒之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此情,又觀諸被告翌日前往甲女住處交談過程中,亦未見被告向甲女提及此情事,顯僅被告臨訟卸詞,難以採信。又就被告上開所為根本抓不到甲女大腿部分,據以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係單側站在鐵梯上,緊貼著梯子,很怕摔下來,且下體不可能超出梯子的長度,被告站在下面,他的手可以直接摸到我的下體,被告是從後面壓上來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51頁),又依被告自行攜至法庭於案發當日供甲女擦燈使用之鐵梯外觀觀之,共有6個階梯,於正常使用狀態下,被告之身高約位於該鐵梯由上往下之第二階(以下之階數均係由上往下算之),於被告舉高雙手時,可觸及該鐵梯之最高階並高出一個手掌,總高度約207公分,此有本院104年11月13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侵訴卷第17頁反面、21至24頁)在卷可參,據甲女上開所述當時下體不可能超過鐵梯高度乙情觀之,被告顯然可以徒手觸及甲女之下體等身體私密部位;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甲女站在鐵梯由上數來第三階、由下數來第四階云云(見本院侵訴卷第17頁反面),惟查:經本院當庭測量該鐵梯之每階高度,測量結果為第一階至第二階為33公分、第二階至第三階為35公分、第三階至第四階為35公分,則第一至第四階之長度合計約10
3公分,而甲女站立時雙手伸直高度達194公分,手伸長至腰部高度為95公分,此有105年3月29日之審理筆錄可佐(見本院侵訴卷第51頁正反面),依此計算,甲女之腰部至腿部長度應約近100公分左右,核與第一至第四階之長度為10
3公分相近,且甲女手伸長至腰部高度為95公分,而案發現場之地板距離天花板高達277公分,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年12月14日園警分刑字第1040026512號函暨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侵訴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查,而甲女當時既緊貼著鐵梯以防重心不穩跌落,應無可能站在過高之階梯,倘若甲女當時站立在該鐵梯之第四階,其雙手伸直時,亦已足擦拭裝設於天花板之電燈,且其腰部至腿部長度亦與鐵梯第一至四階長度相近,亦合常情,由此可知,甲女所述擦拭電燈當時下體未超出鐵梯之證述,確屬可信。反之,因該鐵梯由上往下之第一階至第三階總長僅約68公分左右,倘若如被告所述甲女當時站在第三階者,甲女之腰部至腿部即超出鐵梯多達30餘公分,再加上甲女雙手伸長至腰部之高度尚有95公分,則甲女身體超出該鐵梯多達120公分左右,但該鐵梯全長幾近207公分(此含被告一個手掌長度),距離案發現場天花板高277公分,僅不到100公分,是如甲女站立在第三階者,其身體超出鐵梯之高度未免過多,不僅無法完全站直,甚至頂到天花板,顯不合理,是被告所辯無法抓到大腿云云,當不可採。綜上,是被告上開所述均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號)。查被告兩次觸摸甲女之下體及大腿,第一次趁甲女不及防備而為偷襲式、短暫式之不當觸摸,經甲女出言制止後,第二次改以強壓甲女身體,徒手以摸揉捏之方式觸碰甲女下體及大腿,時間長達10秒,已非短暫之干擾,且已影響甲女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該次行為客觀上認足以滿足一般人之性慾,足認該行為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和被害人甲女為多年友人,不顧甲女對其之信任,為逞一己私欲,竟趁甲女位於高處而不易移動之處境下,對甲女之身體任意撫摸及碰觸,甚至無視甲女明確表明拒絕之意,猶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之身體隱私處予以強制猥褻,造成甲女心理陰影,顯然不尊重女性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實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所為殊不可取,參以其犯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期間說詞反覆,及歷次開庭之犯後態度,難認有何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時間、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為勉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性騷擾犯行部分求處7個月部分,稍有過苛,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性騷擾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