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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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23號,即104年度執他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彥廷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4年5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月16日犯誣告罪,經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上訴駁回(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撤銷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增訂理由為:「…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後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分別明文為「應撤銷」或「得撤銷」之事由,且於有得撤銷之事由時,賦與法官審酌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以避免過於嚴苛。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14日以10
4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5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月16日即另犯誣告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98好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惟以前後二件案件性質而言: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揭誣告案件
,係於為緩刑宣告確定前,即在104年1月16日,因借名予友人分期付款購買之機車,經友人騎乘不知去向,始出下策,而向警察局謊報,然於友人遭訴追前之偵查中即已自白,更與被害人友人達成和解,應認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而受刑人另所受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之幫助詐欺罪,則係受刑人提供其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等情;是二案受案件罪質、侵害法益顯不相同,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書各在卷可稽;是幫助詐欺罪犯行後雖於104年12月23日始經誣告罪判決確定,然是否可認受刑人於其後所為不同罪質案件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已屬有疑。㈢又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並未諭知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故該判決確定後並未執行任何緩刑期內保護管束事項,是本院已難審酌原緩刑宣告是否足收其預期效果,況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再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除上開於緩刑期前所犯,於緩刑期內並無其他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復參以上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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