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彭若鈞 律師複代理人 黃葆琪 被告周 王素臻
周賢世 周富村 周富盛 周桂霞 何燴湘 周明郎 周明輝 周麗華 周麗美 周麗秀 周宏 時 周鴻銘 周鴻源 周阿琴 李錦鋐 李苙淇 李汶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債務人 周富田 與被告 周王素臻 、周賢世、周富村、周富盛、周桂霞、何燴湘、周明郎、周明輝、周麗華、周麗美、周麗秀、 周宏時 、周鴻銘、周鴻源、周阿琴、李錦鋐、李苙淇、李汶綺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被繼承人 周金枝 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周王素臻、周賢世、周富村、周富盛、周桂霞、何燴湘、周明郎、周明輝、周麗華、周麗美、周麗秀、周宏時、周鴻銘、周鴻源、周阿琴、李錦鋐、李苙淇、李汶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周王素臻、周賢世、周富村、周富盛、周桂霞、何燴湘、周明郎、周明輝、周麗華、周麗美、周麗秀、周宏時、周鴻銘、周鴻源、周阿琴為周金枝之全體繼承人,而為本件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嗣經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0-192頁、第230-233頁),且查無 周貴蘭 、 李錦錩 拋棄繼承案件繫屬,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6月1日北院木家家104科繼字第1030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7月7司042652號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13、227頁),因認尚有繼承人李錦鋐、李苙淇、李汶綺為周金枝之共同繼承人(詳後述),並漏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公同 共有人,而追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即李錦鋐、李苙淇、李汶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李錦鋐、李苙淇、李汶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周金枝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變更分割後分別共有登記之按應繼分之比例(詳如附表二所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復因被告已就漏未查悉之繼承人李錦鋐、李苙淇、李汶綺,檢附相關資料逕向地政機關辦妥繼承登記,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
4年10月1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及原告提出最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88-179頁),就上開被告李錦鋐、李苙淇、李汶綺應就被繼承人周金枝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即無必要,而減縮其訴之聲明如後述,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周王素臻、周富盛、何燴湘、周明郎、周明輝、周麗美、周麗秀、周宏時、周鴻銘、周鴻源、周阿琴、李汶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周富田因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經伊依法對周富田求償,取得執行名義,迄未清償。如附表一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0、251、252、271、274、278、298、308、310、311、312、314、338、340號等14筆土地(面積各9550、163、3446、80、773、91、1790、233、4427、322、117、60、1232、2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為周富田與周王素臻、周賢世、周富村、周富盛、周桂霞、何燴湘、周明郎、周明輝、周麗華、周麗美、周麗秀、周宏時、周鴻銘、周鴻源、周阿琴、李錦鋐、李苙淇、李汶綺(被告何燴湘、李錦鋐與李錦錩為周貴蘭《73年10月27日死亡》之再轉繼承人,被告李苙淇、李汶綺則為李錦錩《87年4月22日死亡》再轉繼承人)因繼承被繼承人周金枝之全部遺產,周富田除系爭公共同有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陷於無資力,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周富田行使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闕惡遺產之權利,另各共有人自34年10月17日繼承迄今,均未分割,但已辦妥繼承登記,是共有人間並無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意思,且系爭土地中復有與他人存在分別共有關係,並於分割後就周貴蘭、李錦錩應繼分部分,亦不宜再維持公同共有,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分割後應由被告間維持分別共有,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24
2條、第824條、第829條、第830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每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周賢世、周富村、周桂霞、周麗華、李錦鋐、李苙淇則以:對本件遺產分割,並分割後維持共有無意見等語。被告周王素臻、周富盛、何燴湘、周明郎、周明輝、周麗美、周麗秀、周宏時、周鴻銘、周鴻源、周阿琴、李汶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對債務人周富田取得債權,而債務人周富田名下僅有與被告周王素臻、周賢世、周富村、周富盛、周桂霞、何燴湘、周明郎、周明輝、周麗華、周麗美、周麗秀、周宏時、周鴻銘、周鴻源、周阿琴、李錦鋐、李苙淇、李汶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無資力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債權憑證及土地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36頁),並為被告周賢世、周富村、周桂霞、周麗華、李錦鋐、李苙淇等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
㈡、第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官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被告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尚與他人共有,誠難逕為原物分割,而到庭之被告周賢世、周富村、周桂霞、周麗華、李錦鋐、李苙淇亦表明與其他繼承人有所聯繫,且均表示願以分別共有之方式維持共有等語,又原告代位周富田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周富田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亦屬未洽。是綜核上情,應認系爭土地應按周富田與其餘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㈢、而查,本件周金枝於34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周林 仍、子女 周仁宗 、 周賢成 、 周賢通 及被告周賢世,周林仍於47年8月18日死亡,由子女周賢成、周賢通、周賢世、周賢世及周仁宗(47年1月21日死亡)子女代位繼承,是周賢成、周賢通、周賢世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周仁宗於47年
1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5分之1,由配偶 周林杏 、 周富良 、周貴蘭、周富田、被告周富村、周富盛、周桂霞共同繼承,周林杏於59年7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復由周富良、周貴蘭、周富田、被告周富村、周富盛、周桂霞再轉繼承,加計代位繼承周林仍20分之1部分,其應繼分各為24分之1,而周貴蘭於73年10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24分之1,由子女李錦錩、被告何燴湘、李錦鋐共同繼承,應繼分各72分之1,李錦錩於87年4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72分之1,則由子女即被告李苙淇、李汶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44分之1;又周富良於100年10月1日死亡,其子女、孫子女等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二順位繼承人,而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即被告周富村、周富盛、周桂霞均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案卷(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繼字第1540號、1568號、1624號及101年度司繼字第11號案件)查核無訛,其應繼分24分之1即為其兄即周富田繼承,周富田之應繼分共計為12分之1;另周賢成於80年2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4分之1,由配偶即被告周王素臻、子女即被告周明郎、周明輝、周麗華、周麗美、周麗秀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24分之1;周賢通於86年12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4分之1,由其配偶 周李葱 、子女即被告周宏時、周鴻銘、周鴻源、周阿琴共同繼承,配偶周李葱於91年
1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復由其子女即被告周宏時、周鴻銘、周鴻源、周阿琴共同繼承,而分別為16分之1,有原告提出之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而被告周賢世、周富村、周桂霞、周麗華、李錦鋐、李苙淇對此繼承及應繼分比例復不否認,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即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其債務人周富田請求其與被告周王素臻、周賢世、周富村、周富盛、周桂霞、何燴湘、周明郎、周明輝、周麗華、周麗美、周麗秀、周宏時、周鴻銘、周鴻源、周阿琴、李錦鋐、李苙淇、李汶綺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被繼承人周金枝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每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周富田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周富田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權利範圍│├───┼─────────────────┼─────────┤│1○○○區○○段○○段○○○號│公同共有4分之2│├───┼─────────────────┼─────────┤│2○○○區○○段○○段○○○○號│公同共有4分之2│├───┼─────────────────┼─────────┤│3○○○區○○段○○段○○○○號│公同共有4分之2│├───┼─────────────────┼─────────┤│4○○○區○○段○○段○○○○號│公同共有4分之2│├───┼─────────────────┼─────────┤│5○○○區○○段○○段○○○○號│公同共有4分之2│├───┼─────────────────┼─────────┤│6○○○區○○段○○段○○○○號│公同共有4分之2│├───┼─────────────────┼─────────┤│7○○○區○○段○○段○○○○號│公同共有4分之2│├───┼─────────────────┼─────────┤│8○○○區○○段○○段○○○○號│公同共有48分之6│├───┼─────────────────┼─────────┤│9○○○區○○段○○段○○○○號│公同共有20分之2│├───┼─────────────────┼─────────┤│10○○○區○○段○○段○○○○號│公同共有8分之2│├───┼─────────────────┼─────────┤│11○○○區○○段○○段○○○○號│公同共有8分之2│├───┼─────────────────┼─────────┤│12○○○區○○段○○段○○○○號│公同共有4分之2│├───┼─────────────────┼─────────┤│13○○○區○○段○○段○○○○號│公同共有4分之2│├───┼─────────────────┼─────────┤│14○○○區○○段○○段○○○○號│公同共有4分之2│└───┴─────────────────┴─────────┘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繼分│├───┼───────────┼───────┤│1│周王素臻│24分之1│├───┼───────────┼───────┤│2│周賢世│4分之1│├───┼───────────┼───────┤│3│周富村│24分之1│├───┼───────────┼───────┤│4│周富盛│24分之1│├───┼───────────┼───────┤│5│周桂霞│24分之1│├───┼───────────┼───────┤│6│何燴湘│72分之1│├───┼───────────┼───────┤│7│周明郎│24分之1│├───┼───────────┼───────┤│8│周明輝│24分之1│├───┼───────────┼───────┤│9│周麗華│24分之1│├───┼───────────┼───────┤│10│周麗美│24分之1│├───┼───────────┼───────┤│11│周麗秀│24分之1│├───┼───────────┼───────┤│12│周宏時│16分之1│├───┼───────────┼───────┤│13│周鴻銘│16分之1│├───┼───────────┼───────┤│14│周鴻源│16分之1│├───┼───────────┼───────┤│15│周阿琴│16分之1│├───┼───────────┼───────┤│16│李錦鋐│72分之1│├───┼───────────┼───────┤│17│李苙淇│144分之1│├───┼───────────┼───────┤│18│李汶綺│144分之1│├───┼───────────┼───────┤│19│被代位人周富田│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