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僅就犯罪事實欄第三至四行關於「檯燈一只及塑膠娃娃一只」之記載更正為「藍牙耳機一副」。
二、核被告黃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依憑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率然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藍牙喇叭一只及藍牙耳機一副,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職業為工,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社會整體防衛機制及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嘉祥所竊藍牙喇叭一只業據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繳。至被告竊得之未扣案藍牙耳機一副,雖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就此部分業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五百元,此經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若就此項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一副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