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旭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旭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旭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惟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其家庭糾紛,即於酒後出言恫嚇及辱罵警員,洵然漠視法令與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佳,任職清潔公司,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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