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0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林明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738號、91年度偵字第9598號、第011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基於侵占、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概括犯意,或自己單獨或與綽號 楊昌龍 、 少華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述犯行:
㈠、
⑴、丁○○與綽號楊昌龍之成年男子(下稱楊昌龍)共同基於變
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90年8月初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附近,將其所有照片1張交楊昌龍供變造國民 徐明財 (於92年8月2日死亡)國民編號一所示換貼被告丁○○照片之方法,變造徐明財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徐明財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確性,楊昌龍變造完成後,於90年8月4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交予丁○○,丁○○明知楊昌龍所交付之徐明財國民
⑵、丁○○又於91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某處
,發現如附表㈠編號二戊○○之駕照、行車執照各1張(係戊○○於91年4月8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附近遺失),竟將上開證件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其後丁○○因另案遭通緝,為逃避警察查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華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 少華者 )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照片由綽號少華者,在臺北縣三峽地區不詳地點公寓內,於附表㈠編號二、三所示時間、方法,1次同時變造戊○○、 陳文浩 、 杜行光 (起訴書誤載為 陳霈宇 )、 趙俊恆 、乙○○之國民戊○○小型車駕照,足以生損害於戊○○、陳文浩、趙俊恆、杜行光、乙○○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理機構核發駕照之正確性,變造完成後,綽號少華者在臺北縣○○鎮○○路○○○巷○○號4樓交予丁○○,丁○○明知綽號少華者所交付之陳文浩、杜行光、趙俊恆、乙○○之國民身分證,為來路不明贓物,復加以收受。
⑶、丁○○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來路不明贓物(係丙
○○所有,於91年4月16日在臺北縣○○鎮○○路火車站停車場內失竊),仍於91年4月16日後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其友人即綽號 林文智 之成年男子(下稱林文智)收受前開機車贓物供己騎乘使用,於92年5月16日下午16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丁○○為逃避刑責,乃於同日17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內,冒名戊○○應訊,出示前揭變造之戊○○ 彭俊華 ,供警員彭俊華登載於偵訊筆錄,藉以行使該變造之並蓋指印(用以表示係戊○○)及告知通知單(警察機關存查)、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通知(通知本人)、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通知(通知親友)等文件,接續偽造戊○○之署名並蓋指印(用以表示係戊○○),交承辦警員而行使,用以表示收受前開通知意思表示及收受事實,均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犯罪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㈡、丁○○在其堂弟 孫翰銓 經營之三韙廣告社工作,因而知悉庚○○所有坐落臺北縣○○鎮○○路○○○巷○○號4樓房屋交三韙廣告社代為廣告出售,庚○○並將該房屋鑰匙交三韙廣告社,丁○○因另案通緝,為使用該房屋躲藏,進而獲得免費使用該房屋不法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得無庸支付庚○○房租,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偽造文書犯意,於91年4月20日,在不詳地點,以其先前委由綽號少華者變造之乙○○國民君名義作為承租人,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己○○、乙○○之署押,並填寫租期自91年4月20日起迄91年11月1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已付半年房租等不實內容,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搬入居住,迄91年5月16日止。
嗣丁○○分別於:
⑴、90年8月4日下午1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花都
飯店616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徐明財國民贓物1張、偽造千元紙鈔6張、與本案無關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
⑵、91年5月16日下午16時許,丁○○騎車號000-000號機車經臺
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拾獲變造之戊○○國民本案無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照等物,丁○○並以戊○○名義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內應警詢,而於91年5月17日案件移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時為警識破而查悉,並將丁○○緝獲歸案。
⑶、91年5月17日下午16時許,因庚○○於前一日前往其所有之
臺北縣○○鎮○○路○○○巷○○號4樓房屋查看,發現遭人增設門鎖居住查覺有異,經報警會同前往,在該房屋樓梯間之甲○○持丁○○所交付之己○○國民盜犯行部分,未據偵查起訴)冒名表示係承租人後,經警再次確認甲○○身分時,發現甲○○冒名後,由甲○○告知前開房屋係丁○○居住使用,並在房屋內扣得丁○○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貼有丁○○相片之陳文浩、杜行光國民物、貼有丁○○相片之趙俊恆、乙○○之國民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請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與辯護人於審判期日 陳明 :「(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詰問證人之筆錄等均不排除證據能力,是否同意?)同意」,又當事人與辯護人均同意於準備期日詰問證人辛○○、己○○,且證人辛○○、己○○亦陳明:「(是否可以在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今天陳述)」,又證人甲○○於準備期日亦由辯護人聲請為主詰問,並同意以其陳述為證據。另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⑴、⑵及⑶之冒用戊○○名義應警訊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與本院坦承(原審卷2第85至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情節一致(偵字第9598號卷第
16頁),並有被告丁○○偽以戊○○名義冒名應訊之偵訊筆錄、權利告知通知單、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拘提逮捕通知(通知本人)、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拘提逮捕通知(通知親友)等在卷可按,復有變造換貼有被告照片之趙俊恆、乙○○之國民浩國民被告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⑶之收受車號000-000號機車贓物之事實部分,被告丁○○固坦承自綽號林文智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車號000-000號機車贓物,惟否認有贓物認識,辯稱略以:「林文智交付DKO-290號機車時,不知道是贓車,這輛機車是00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因為林文智要我去他位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天生贏家社區住處,幫他換喇叭鎖,林文智在社區大樓警衛室前將機車及鑰匙交給我的,社區警衛有看到」云云。然查:車號000-000號機車,係被害人林秀薇失竊,業據其指述在卷,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是該機車為贓物甚明,且被告在本案能清楚辯解,依經驗法則判斷,可知被告具備正常知識,當知機車必備行車相關法定文件,其未取得法定文件持有前開失竊之機車,衡情已難認其無贓物之認識。且證人即天生贏家警衛 林清沂 於警詢及原審皆證稱:「當天我在警衛室內服勤,經指認可以確定被告丁○○不是社區住戶,91年5月16日在警察帶被告至警衛室供我指認前未曾見過被告、社區不清楚有無林文智,沒印象見過丁○○」等語(偵字第9598號卷第54頁、原審卷1第49頁);另證人甲○○於偵查證稱:「我不知道該車從何而來,被告說是他朋友借他的,我們是去找被告的朋友拿衣服給他,順便拿新鎖頭回來換,我不清楚該車是否向拿鎖頭的朋友借的,被告騎該機車約2、3天了」等語(偵字第11085號第18頁至21頁),均與被告丁○○前開所辯不符,則前開車號000-000號機車如確係在天生贏家社區警衛室交付,何以被告丁○○所稱之警衛未見到被告丁○○在該址收受機車及鑰匙,且甲○○證稱前開車號000-000號機車被告丁○○業使用2、3日,足徵被告丁○○所辯尚非可採。是被告丁○○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亦明,而堪認定。至於此部分,辯護意旨雖聲請傳訊證人 邱金蒲 證明被告所稱機車向林文智所借是否為真,然經依聲請狀所載證人邱金蒲之地址送達通知,以查無此號退回而無從傳喚,且辯護人亦陳明捨棄此項證據,又前述事證已明,亦無必要調查證人邱金蒲之陳述。
三、右開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
㈠、訊據被告否認偽造文書及免費使用前開房屋犯行,辯稱略以:「庚○○之房屋是委託三韙房屋代為出售,因為當時在鳳吉街的房子房東要收回去,在黑板上有看見老闆孫翰銓指示說可以搬到庚○○所有坐落臺北縣○○鎮○○路○○○巷○○號4樓房屋,所以就搬去了,但不確定黑板是誰寫的,租賃契約書不是我偽造」云云。
㈡、經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指述綦詳(偵字第9125號卷第12頁、第13頁、91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卷第55頁、第56頁),且證人甲○○亦證稱:「房屋是被告丁○○帶我去的,被告說房屋是孫翰銓的,不曾見過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己○○的署押不是我簽的,是丁○○帶我過去,丁○○住在那邊大約1星期」(原審卷1第140頁、原審卷2第48至50頁)、「己○○的是我男朋友丁○○交給我的」、「該房屋是我男朋友租的」(偵字第9125號卷第11頁背面警訊筆錄,第52背面至第53頁偵訊筆錄),足證前揭房屋是被告丁○○居住使用,至於證人甲○○在辯護人同意之準備期日所證稱:「(偵查所陳)忘記了」等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事證。而證人己○○亦陳稱租賃契約上之己○○,並非其所簽名等語,足徵該租賃契約書上之己○○署押為偽造。
㈢、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桃鶯分行調閱以乙○○所開立之銀行帳戶資料中,乙○○有該行93年2月16日北商銀鶯桃字第1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1第228至229頁),而被告於原審時亦稱:「與綽號少華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乙○○之 淑君 之),且有被害人庚○○前開房屋所有權狀之,及為警於上開房屋所查獲分別於承租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為己○○、乙○○署押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扣案可證。
㈣、被告丁○○於原審雖曾聲請傳訊孫翰銓作證以明三韙廣告社黑板上有載明該屋可居住乙節,惟被告丁○○係偽以己○○為承租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偽造租賃契約獲得免費使用上開房屋之不法利益,且己○○之署押確係偽造,業如前述,而被害人庚○○則係交付前開房屋供三題廣告社出售,並未同意供人無償免付租金使用,縱傳訊孫翰銓到庭,亦無從解免被告丁○○偽造租約以免費使用該屋行為,是此項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件事證已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第2款規定,亦無傳訊必要。至於辯護人雖曾聲請鑑定租賃契約上之筆跡,然此為模仿筆跡需提供被告當年自然書寫與鑑定相同之字跡作為筆跡鑑定之基礎(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此部分被告陳明無法提出字跡資料供鑑定,辯護人亦陳明捨棄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從亦無必要為筆跡鑑定。綜上,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事實一㈠部分: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而偽造如附表㈡編號一所示指印、署名即署押等行為,係犯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在如附表㈡編號二、三、四所示文書上偽造戊○○簽名並蓋指印,進而持以行使,核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被告丁○○就其餘事實一㈠部分,核係另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丁○○就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分別與綽號楊昌龍、少華之成年男子,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冒用其戊○○之名義,接續偽造在如附表㈡所示戊○○之指印、署名即署押多枚,及私文書多紙,復一再持以行使,均係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且數行為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犯偽造署押之罪,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前後3次收受贓物、2次變造特種文書,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共同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收受贓物罪、侵占遺失物罪、偽造署押罪(附表㈡編號一之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㈡編號二、三、四)各罪間,亦各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在如附表㈡編號二、三、四所示文件上偽造戊○○簽名並蓋指印,除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署押行為外,尚有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另變造乙○○國民此二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之犯行部分,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㈡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行,惟侵占之客體,僅限於動產與不動產,權利不與焉,經查前開房屋被告丁○○僅偽以己○○之名義簽立契約,並以乙○○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以取得不法使用之利益,並未將之移轉登記為己有,是被告丁○○顯係偽以己○○之名義為承租人,俾取得免費使用前開房屋以供己用之不法利益,檢察官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事實與認定事實,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丁○○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實施連續數行為,侵犯同性質之法益,而犯同一罪名者而言。而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在一預訂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亦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被告丁○○於事實欄一
㈠、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手法互有迥異,主觀上難認有何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㈠,因所犯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一為偽造私文書,被告丁○○所犯前開二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變更起法條,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5條第1項、第30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前述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且與另外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捌月。扣案之變造徐明財、戊○○、杜行光、陳文浩國民達國民號楊昌龍、少華之成年男子變造國民部分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變造徐明財、戊○○、杜行光、陳文浩告收受贓物取得,惟非被告所有,另扣案變造趙俊恆國民身分證影本,無法證明係被告丁○○或綽號少華者所影印而屬被告丁○○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戊○○署押、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承租人己○○、連帶保證人乙○○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己○○、乙○○之署押,為沒收效力所及)。
㈤、且就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收受贓物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收受 張紜臻 各1紙,並在被告所侵占被害人庚○○之前開住處查獲,因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為: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9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2、次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須行為人自他人所收受之物品係屬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海盜、侵占、詐欺、背信、重利、恐嚇取財或得利、擄人勒贖等財產犯罪而失去持有之物,始得成立;衡諸我國國民辦理申請資料,經常需使用,從而於刑事訴訟上,應僅限於積極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收受者確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之情形,始得以收受贓物之罪名相繩。
3、經查,本件公訴人所推論張紜臻之照影本各1紙均屬贓物,除依該等影本均係由被告所侵占被害人庚○○上開住處查獲,及張紜臻於警訊指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且衡諸上述他人為影本可再複印,依據查獲狀態,實不足以認定上開張紜臻之
4、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有此部份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份收受贓物罪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均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不知道陳文浩、杜行光、趙俊恆、乙○○之證件,否認知悉林文智所交付之機車為贓物,未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0年8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地區,意圖行使而向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收集偽造千元紙鈔6張,並將之隨身攜帶,嗣於90年8月4日下午7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花都飯店616號房內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偽造千元紙幣6張,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嫌,無非以千元偽鈔6張係自被告身上起獲為依據。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6張偽鈔係購買偽造薪資證明時所附贈,收受偽鈔時並不知係是偽鈔」等語。
四、經查:
㈠、扣案6張千元紙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後,認均係偽鈔,因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沒有折光變色反應;安全線以黏貼方式貼上,亦無折光變色效應;紙質與真鈔不同;印刷粗糙,墨水有散開現象,此固有該署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偵緝字第106號卷第72頁)。惟前開偽造紙幣特徵辨別,為事後鑑定,並非人人一經接手觸摸檢視即可辨別,亦非人人均有於收受紙幣後詳加鑑別之習慣,否則即毋庸立法規範收受後方知為偽造紙幣而仍行使此罪名,另審閱其他偵審訊筆錄亦未見被告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足證被告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再衡諸被告持有之偽造紙幣僅6張,數量非多,實難僅憑在其身上扣得6張千元偽造紙幣,即擬制推認被告明知購買偽造薪資證明時交付者係偽造紙幣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且縱被告於收受後旋即得知該6張千元鈔係偽造紙幣,然因被告並未持以行使,僅於警方查獲持偽造信用卡消費時一併扣案,亦難認其有刑法第196條第2項收受後方知偽造之紙幣而仍行使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至於檢察官93年度上字第340號上訴書雖略以:【被告收受之偽造貨幣6張,依外觀即可明顯判斷與真鈔不同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且被告丁○○於偵查已坦承收集6張偽鈔事實,雖被告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該6張偽鈔係購買偽造之薪資證明時附贈的」云云。然被告於偵查稱:「從跳蚤雜誌上看到說可以購買偽造的薪賃證明、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來辦信用卡,就打電話聯絡。當時是一個年約25歲的業務員交貨,當時對方可能也怕我是警察,所以沒有讓我當場點清,只是交給我1個紙袋,叫我回去再看。回去以後,才看到裡面有偽鈔。從未使用過上開偽鈔,因為品質很差」云云,被告於警訊及第1次偵查稱:「(偽鈔何來)是買偽造的薪資證明附贈的」等語(警訊及本署90年8月5日偵查筆錄)。又稱:「(為何收下偽鈔?)他們知道我辦卡是缺錢。所以就拿偽鈔給我,問我1比6要不要。當時他們一個年約25歲的業務員將偽鈔與薪資證明及扣繳憑單放在1個牛皮紙袋一起交給我」、「(當初業務員交給你偽造的東西時有還有說什麼?)我又問他說如果辦不過,他說不用擔心如果辦不成還有偽鈔,所以拿偽鈔給我。但是我主要是要辦信用卡,所以向他們買扣繳憑單、薪資證明,根本沒有要買偽鈔」等語(91年5月23日、同年12月31日偵查筆錄)。又證人辛○○於偵查證稱:「8月4日我與被告一同被查獲。被告對我說他有辦法可以弄到偽造的薪資證明,可以用來辦信用卡。又被告有拿偽鈔給我看,被告拿偽鈔給我看的目的是要問我偽鈔的品質如何,看是否可以用,但我跟被告說不能用,他也沒有說什麼,並未表示他被騙。我感覺被告僅是要談信用卡的事情,偽鈔僅是稍微提一下」等語甚詳(91年12月12日偵查筆錄)。足見被告丁○○買入偽造文件時,已明知裝有偽造文件之紙袋內裝有偽鈔,卻仍予以收受,且被告於收受後隨身攜帶上開偽鈔,並持以向證人辛○○詢問偽鈔是否可用,顯見其收受時已有行使意圖,要不因事後發現偽鈔品質太差無法使用而有異。是原審認定事實,似有違誤】等語,然查,「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有三,其一為單純行使偽造變造幣券罪;次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幣券罪;再一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幣券罪。其中第二、三種態樣,行為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中收集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第196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罪,以行為人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9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本件被告對於被查獲持有偽造千元紙幣6張並不爭執,而被告已陳明並無意思購買偽鈔,且證人辛○○亦證稱:「感覺被告僅是要談信用卡的事情,偽鈔僅是稍微提一下」、「他說他也不知道,他去台北拿資料,回來之後,才知道是偽鈔」等語,足徵被告並非有意收買偽鈔,且公訴人亦未就被告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舉證,是不得僅以查獲之狀態,推測被告有收集偽鈔之意思以及行為,則上訴意指所陳,尚非可取。
㈢、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表:
附表㈠:敘述方式:編號、被害人、變造時間、變造標的物、變造方法。
編號一:徐明財、90.8.4、身分證、換貼被告丁○○之照片。編號二:戊○○、91.5月間,母親節前後、身分證、小型車駕照、換貼被告丁○○之照片。
編號三:陳文浩、趙俊恆、杜行光、乙○○、同上、身份證、換貼被告丁○○之照片。
附表㈡:敘述方式:編號、文書、所偽造之署押、指印、卷宗│編號一:偵訊筆錄、「戊○○」署名一枚、指印7枚、91年度偵字第9598號卷第10、11頁。
編號二:告知通知單(警察機關存查)、「戊○○」簽名1枚、指印1枚、同上卷第21頁。
編號三: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通知(通知本人)、「戊○○」簽名1枚、指印1枚、同上卷第22頁。
編號四: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通知(通知親友)、「戊○○」簽名1枚、指印1枚、同上卷第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