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41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而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7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承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表:94年度除字第41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甲○○│新竹市第十信用合│93年6月20日│100,000元│0000000│││││作社建國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