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係民國95年間與銀行公會達成清償協議,當時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倘協商不能成立,根本無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機會,是當初債權金融機構之要求縱然不合理,債務人亦毫無選擇餘地,只能勉強接受,直至履約時發現力有未逮,毀諾實屬無奈。再者,原審既已認列抗告人當初協商時,需酌留之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9,210元,及自95年6月與銀行公會達成以每月7,318元之清償方案,則抗告人每月收入必須大於16,561元(9210+7318),始能同時兼顧生活及債務清理;然抗告人實際月收入少則8,000元,至多15,000元,如以月收入15,000元計算,抗告人清償協議方案之還款金額後,僅剩7,682元,雖低於一般最低生活費9,210元,抗告人仍可維持生活;惟當月收入若界於8千元至1萬2、3千元時,履約清償7,318元,則抗告人每月生活費僅剩682元至5,682元,已難維持基本生活,因而抗告人自95年11月起毀諾,乃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者,法院准予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仍需負清償債務之責任,並非當然免責,是抗告人必須依本條例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後,再與各債權人協商,才有協商空間。綜言之,以抗告人每月收入,顯難同時維繫個人基本生活及持續履行清償協議,毀諾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非循清算程序,無法從事無擔保債務之清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開始及同時終止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又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抗告人自95年1月起迄99年4月間,每月平均收入約14,000元,業經原審函查抗告人雇主 伍鳳英 陳報在卷,且與抗告人98年12月7日補正及釋明狀所載相符,足堪信實。則以抗告人上開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於95年5月15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之80期零利率,每月7,318元分期清償之協商支出,抗告人每月尚有餘額6,682元(00000-0000=6682),以資生活。又抗告人履行還款方案後,每月賴以生活之上開餘額,雖不及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約為9,210元,然抗告人既負有債務,本應儉樸生活,並適當控制其各項支出,以勉力履行債務;況抗告人育有子女三人,渠等自95年至97年之年收入分別為 葉國傑 165,819元、225,673元、381,768元, 葉國秋 162,879元、291,494元、159,234元, 葉翠琳 160,046元、101,731元,有渠等財產所得附卷可參,則按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但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有扶養義務(參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及第1117條),及參酌抗告人三名子女之收入情形,縱抗告人履行協商方案,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抗告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率予毀諾,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顯然違背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田玉芬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