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唐榮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灣碳排放交易推廣協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3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13日上午9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28日下
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號七樓如附件所示之部
份辦公室面積含公共設施計一○八坪及坐落於該址地下室編號第
四十五號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
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6日向原告承租所有坐落台北
市○○區○○路○○號7樓部份辦公室面積108坪(含公共設
施)及編號第45號之停車位1個,租期至99年7月15日止共
2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3,600元,被告並應按使
用樓地板面積分擔38%之水電費及大樓管理費。然被告嗣後
未按時繳付租金,遂經原告於98年5月16日終止上開租約,
詎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原租賃物至今,拒不遷讓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租賃物,暨自
98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3,600元及給付積欠之水電費、
管理費計280,236元,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租賃契約書、催告函、水電費及管
理費欠繳明細表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