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誼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林佳誼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佳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被告固同時施暴於2名員警,仍係單純一罪。又本件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良好,參之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39頁、第44頁), 屈臣氏 客服主任 詹孟 涵、 光南 大批發副店長 陳貞禎 均到庭表示已與被告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訊問筆錄),且警員 江建興 亦表示被告已當面向伊道歉,伊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
5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考量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性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深表悔悟,案發後已賠償被害人,顯現思過誠意,並獲得被害人原諒,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㈣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均經被害人領回乙節,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5至26頁),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69號被告林佳誼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2層之8居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送達址:基隆市○○區○○街000號
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民國107年5月18日15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號屈臣氏內,徒手竊取Excel炫彩五色眼影楓糖秋棕色1盒、Excel炫彩五色眼影焦糖裸棕色1盒、Excel絲帶光漾腮紅珊瑚貝橙色1盒、Excel絲帶光漾腮紅薔葳紅粉色1盒、戀彩魔幻經點唇彩1條、Excel柔亮唇膏筆1條、光漾果凍夾心唇膏1條、聚光亮彩棒試用品1條得手。
(二)於107年5月18日15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大批發內,徒手竊取HANG牌行動電源、滾珠式紋路玻璃瓶、Medimix草本肥皂、背部專用肥皂各1個得手。步出店外時,遭店員發現攔下,並帶至同棟4樓辦公室說明,同時報警,員警江建興、 鄭名翔 獲報到場處理,欲帶同林佳誼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說明,林佳誼在同棟4樓往3樓之樓梯間,不願配合至派出所,員警即拿出手銬欲銬住林佳誼,林佳誼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抗拒員警江建興、鄭名翔之逮捕,而與之發生拉扯,拉扯間抓傷江建興,致江建興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林佳誼警詢、偵訊之供述│坦承上開竊盜及與員警掙扎拉扯之事實。│├───┼─────────────┼──────────────────┤│二│告訴人即屈臣氏客服主任詹孟│上開竊盜之事實。│││涵、被害人即光南大批發副店││││長陳貞禎警詢之指訴││├───┼─────────────┼──────────────────┤│三│證人江建興偵訊之證述│上開妨害公務之事實。│├───┼─────────────┼──────────────────┤│四│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上開犯罪事實。│││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其所犯2次竊盜、1次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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