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4號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另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69年臺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前程序確定裁定(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本院卷第45至47頁)就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已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為特別法,應優先於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乙節,並未究明,顯然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未適用特別法優先普通法、論理及經驗法則就歷次再審裁定予以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指摘上情,前經聲請人憑以聲請再審,並經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8號裁定以原確定裁定並無錯誤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即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乃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及歷次再審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聲請意旨仍係就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予以指摘,不能認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既經本院認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聲請人另就歷次確定裁定主張有再審事由云云,本院即無需逐一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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