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附民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6號上訴人 鄭再興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 律師
杜孟真 律師被上訴人 吳天維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 律師
沈妍伶 律師被上訴人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代表人ArchieWilliamPARNELL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陳一銘 律師被上訴人GoldmanSachsInternational代表人不詳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103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天維、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及GoldmanSachsInternational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仟萬元整,及自上訴人102年9月13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證據均如附件一所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吳天維方面:
㈠、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理由如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示。
二、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方面:
㈠、聲明:
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理由如附件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示。
三、GoldmanSachsInternational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天維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自更㈠字第1號判決諭知其無罪,上訴人即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GoldmanSachsInternational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被上訴人吳天維已經本院諭知無罪,上訴人亦無從對上開公司請求連帶賠償,自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