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2090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陳巧姿 被告 陳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道與松江路處,因被告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 陳麗玲 所有,由訴外人 黃烔倫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383元(工資1,500元、烤漆6,729元、零件18,15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之2條、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是對方的車輛突然停下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10月21日22時50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與松江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上揭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服務廠之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系爭車輛所損照片、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07年10月1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6040168號函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是系爭車輛突然停下來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車在市○○道往西第3車道東向西行駛,當時車流量大…我看後視鏡發現有輛計程車在正後方距離車很近,我怕發生危險,想擺脫計程車,於是向右切騎要自右側經過一小客車,我向右切騎小客車ALA-2727突然煞車兩車相距很近,我來不及反應,我車前頭和該車右後車尾相撞…」等語(見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黃烔倫於警詢時稱:「我駕車於市○○道第3車道東向西行駛到肇事處時,因車流迴堵,我車以緩速前進,隨前車煞車停下,沒幾秒感到右後車尾被撞…」等語(見黃烔倫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復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勘驗系爭車輛當日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其結果為:「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在車陣中走走停停,行駛過新生南路後,在錄影時間3分52秒,因前方的車輛停止而停下來,在3分57秒起步行駛速度緩慢,4分5秒因前方的車輛停下來而減速停止,於4分7秒發生碰撞」、「裝設行車記錄器之車輛行駛速度緩慢,…看起來並沒有緊急煞車之情形」(見本院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車流量大,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緩慢,在車陣中走走停停,系爭車輛隨前車停止後,遭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堪認被告行車時疏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開辯解難以採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6,383元(拆裝1,500元、烤漆6,729元、零件18,154元)等情,業據提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服務廠之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為證。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9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4年9月15日出廠,而以104年9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5年10月2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2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18,15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0,75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8,154元×0.369=6,69
9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8,154元-6,699元=11,455元,第2年折舊值11,455元×0.369×(2/12)=704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1,455元-704元=10,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分,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拆裝1,500元、烤漆6,729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8,9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83元及利息,其請求於1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105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5元),其中訴訟費用部分,由被告負擔719元(計算式:1,000元×18,980元/26,383元=719元),餘由原告負擔。至於公示送達登報費105元,因被告經本院通知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公示送達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