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長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長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微量難以磅秤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前案紀錄:呂長毓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20號、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呂長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其褲子左邊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供警扣案,呂長毓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長毓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卷第7頁、第101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復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同上偵卷第109頁),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盤查時,於其上開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海洛因殘渣袋1個供警扣案,並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7年7月29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地暨其施用方式,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地暨其施用方式。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現從事水泥工(本院卷第45頁)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殘渣袋,經送鑑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109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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