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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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奕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奕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黄奕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係累犯之前案罪刑等資料,並應加重其刑,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據此不予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該等前案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前有酒後駕車罪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21號被告黄奕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奕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3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黄奕錩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奕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謝旻霓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莊涵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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