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犯行,對被害人深感抱歉,被告本身患有精神疾病,對被害人確實有襲胸、碰觸下體,被告坦然認罪,被告和女友育有一名子女,目前僅有女友一人扶養,女友無工作,子女尚小,被告又是中低收入戶,家中生計原都是被告負擔,懇求予以交保等語。
二、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由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3款加重強制性交及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與被害人之親友均熟識,有勾串證人之虞,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5年3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裁定自105年6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坦承全部被訴犯行,惟依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而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有逃亡之虞;被告與被害人及其家屬為熟識,是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聲請意旨所陳家庭、經濟等因素,縱為實在,仍與羈押要件無涉。被告前開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本件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尚與本案羈押原因無關,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之情形,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顏銀秋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