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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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坤達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0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07、5637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50日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17號裁定為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上開4罪,於99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為 許招治 之子,其與許招治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許招治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1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許招治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許招治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甲○○於101年8月
8日收受。詎甲○○於102年5月2日晚上7時許,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住處,因許招治勸其不要飲酒,竟以「幹你娘雞巴」(台語)等語辱罵許招治,以及將市內電話機丟擲在地,以此方式對許招治為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招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1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及被害人許招治國民身分證影本、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8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併參)。查被告對被害人摔電話、罵三字經「幹妳娘雞巴」(台語)等,衡情均已足以使被害人感到害怕,此由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伊很害怕被告情緒會失控、被告讓伊感到很傷心和害怕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益足佐徵,顯見被告所為,均應係對被害人實施心理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參諸上開見解,被告之上開行為均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對被害人為辱罵及摔電話機,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應評價為一行為。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雖有未合,然二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予裁判。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維繫家庭和諧,且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任意違反該保護令,顯無倫常及法紀觀念,且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而故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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