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楊文弼 相對人 郭國棟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本院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8年間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受理在案,相對人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00,000元,經本院以此收入為基準而裁定開始清算。然依相對人於98年度所得稅資料所示,相對人之平均薪資實為00,000元,相對人顯有低報收入、隱匿其實際繳款能力之情事,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所為免責之裁定,自非允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使前3條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為免責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反之,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亦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法院為債務人免責與否裁定時,依上開第136條第1項規定既賦予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已就債務人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等規定之事實調查並據為判斷,則原不免責裁定所為之認定自應及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
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需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自98年5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債權人聲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經本院審酌其消費內容,認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導致負擔過重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之事由,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87號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茲因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為此消債條例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特別定有第156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本院依修正前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其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年
1月6日)2年內得再為免責之聲請。經原審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審理結果,認相對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亦不該當債權人所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應為不免責事由,以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為00,000元,然依相對人於98年度申報所得每月平均薪資實為00,000元,顯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查:
⒈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
需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已如前述,本件經原審以相對人係於98年3月10日聲請清算,而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衡酌債務人有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之時期係聲請清算即98年3月10日前二年期間,因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查無奢侈浪費情形,認相對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自不得再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外之事由,主張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規定,應不予免責。⒉又相對人於98年3月10日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記載:從事臨時工,工作不固定,每月可得薪資約00,000元,無年終獎金;自95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收入共計000,000元(聲請人誤載為94年1月1日至95年
12月31日)等語。而依相對人於95年至98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等情,亦有相對人之95、96年度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64-65頁),相對人陳報之95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收入共計000,000元,核與相對人提出之上開95、96年度所得資料相符;且其96、97、98年度換算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00,000元、00,000元、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且依其所得資料清單之所得來源觀之,亦可得知其並未有固定之工作,是以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尚非無據,自難以相對人於98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高於其記載,即遽認相對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之記載,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需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抗告人不得再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外之事由,主張相對人應不予免責,況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主張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相對人債務。原審為相對人應予免責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林裕凱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