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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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玉貴
孫振忠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26號)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4207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江玉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振忠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振忠與「可成當舖」(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實際負責人王O博約定,由孫振忠自民國100年7月起擔任當舖名義負責人,而江玉貴則於101年2月間,經由孫振忠之介紹,至可成當舖任職擔任會計。江玉貴因工作職務內容及帳務問題與王O博有所嫌隙,江玉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月8日16時許,至陽信銀行大順分行,以其持有保管之鑰匙及印章,將保管箱內可成當舖之客戶借款及本票等資料1批竊取得手【客戶資料典當質借之金額約計新臺幣(下同)4千多萬元】,裝入手提袋內離去。
二、江玉貴竊取得手後與孫振忠聯絡,表示已竊得上開客戶資料,江玉貴並於同日22時許,前往孫振忠位於高雄市○○區○○街○○號與之見面後,2人即將上開資料攜往屏東縣○○鄉○○路○○○○號處所,另孫振忠亦因王O博未支付其掛名費而心生不滿,江玉貴、孫振忠2人並知悉王O博與另名朱姓男子有金錢債務糾紛,且可成當舖之客戶借款資料業由江玉貴竊得掌握在手,孫振忠、江玉貴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11日13時2分許,在上開地址,由孫振忠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傳送「5000不然大家誤會一場我自己處理朱」之簡訊至王O博之行動電話,要求王O博支付5,000萬元,否則不歸還江玉貴竊得之客戶借款及本票等資料,致王聖博因擔憂當舖經營及賠償客戶問題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經警方尋得孫振忠,並至屏東縣○○鄉○○路○○○○號處所扣得江玉貴所竊得之可成當舖客戶資料6袋(已發還王O博)及其持有之可成當舖大小章各1個,孫振忠、江玉貴2人因而未能得逞。
三、案經王O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玉貴、孫振忠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江玉貴、孫振忠2人均坦白承認(見本院102審易860卷第27、28頁),核與告訴人王O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17頁),並有卷附之可成當舖執照借名登記契約書、高雄市政府
100年2月20日高市府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被告孫振忠於102年1月11日13時2分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各乙份可佐(見警卷第39至43頁),足認被告江玉貴、孫振忠2人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2人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江玉貴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江玉貴、孫振忠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江玉貴、孫振忠2人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玉貴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江玉貴、孫振忠2人就犯罪事實二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即遭發覺查獲,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孫振忠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就追加起訴即被告江玉貴部分,則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犯罪,故本院依法均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江玉貴任職可成當舖,利用此一任職機會,竊取可成當舖之客戶借款資料,且竊得之客戶資料所彰顯之價值不菲(客戶資料典當質借之金額約計4千多萬元),復與被告孫振忠利用竊得之客戶資料及王O博與他人之金錢糾紛為據,向王O博恐嚇,金額高達5,000萬元,被告江玉貴、孫振忠2人不僅害及他人財產法益,亦致王O博陷於恐懼,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江玉貴、孫振忠2人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惡,且被告江玉貴竊得之客戶資料已發還王O博,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可查(見警卷第24頁),減低王O博之損害,本案之恐嚇取財犯行亦未得逞,以及被告江玉貴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前科,被告孫振忠自90年後亦無刑事犯罪紀錄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102審易2427卷第24頁,102審易860卷第53頁),其等均非屢犯刑事罪章、素行惡劣之人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量處被告江玉貴有期徒刑4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量處被告江玉貴、孫振忠2人有期徒刑5月,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江玉貴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江玉貴、孫振忠2人雖均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2人恐嚇取財之金額不低,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見本院102審易860卷第51頁),本院認為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