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按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 翁敬忠李溱 語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李文鍵於民國102年8月間為八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八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戶名:八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戶號: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已於102年7月26日因票據信用顯著不佳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帳戶內並無充足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翁敬忠住處,以買家欲購買八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稀土,需現金周轉以出具檢驗證明為由,向翁敬忠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約定稀土賣出後即返還借款,李文鍵為取信翁敬忠,提供發票人:八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到期日:102年
9月25日、票面金額:20萬元、帳號:000000000、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及發票人:八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到期日:102年10月2日、金額:20萬元、帳號:000000000、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無法兌現之2張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使翁敬忠誤信上開2張支票均可獲兌現而陷於錯誤,翁敬忠遂向當時之女友李溱語商量,由李溱語出資40萬元供翁敬忠交付現金40萬元之財物予李文鍵。嗣翁敬忠將上開2張支票交予李溱語存入李溱語在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之帳戶,委託華南商業銀行代為取款,然華南商業銀行分別於102年9月25日、同年10月2日通知上開2張支票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翁敬忠、李溱語始悉上當受騙。
二、案經翁敬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敬忠及證人李溱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4頁及其反面、第7頁至第8頁、第24頁及其反面頁),並有支票號碼: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八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雙和分行104年4月8日合金雙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戶名:八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戶號:00000000號、帳號:
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102年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偵緝卷第34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詐欺金額為40萬元,及被告與告訴人翁敬忠案發時為朋友關係,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不諱,而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雖為告訴人,惟因實際出資供告訴人交付被告40萬元財物為李溱語,是李溱語與告訴人同為本件詐欺犯行之被害人,經本院將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李溱語一同移付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李溱語以「一、相對人(按:即被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按:即告訴人與被害人李溱語,下同)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並當場給付壹萬元,交由聲請人點收無訛,餘款叁拾玖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
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戶名:李溱語、帳號:00000000000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及兩造同意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檢察官起訴書內所載相關事實不再向對方請求。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條件達成調解乙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調字第6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104年6月份之賠償乙節,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涉犯侵占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92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故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李溱語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金額為40萬元,而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李溱語已於本院臺北簡易庭達成調解,調解之條件已如上述,為保障告訴人、被害人李溱語之權益,本院爰參照上開規定,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表:
┌─────┬────────────────┐│給付數額│給付方式││││├─────┼────────────────┤│新臺幣叁拾│自民國一○四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玖萬元│二○日給付翁敬忠、李溱語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戶名:李│││溱語、帳號:0000000000│││一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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