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16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蘇曉娟
被   告  張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新臺幣17,531
元及利息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依上揭法條規定,縱兩造有約定合意管轄
,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係原告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於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查本件
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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