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11號聲請人 葉枝成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經聲請羈押禁見獲准,迄於至同年七月七日始具保獲釋,前後羈押共六十日,上開案件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三號、第一七五五七號提起公訴,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無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三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聲請人受羈押時,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之情形,所應審酌者,為該條第三款所示「聲請人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為斷。其一,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於警、偵訊中,均未坦承認有何圖利犯行。其二,於九十四年間玉井鄉因遭受緊接而來的天然災害,故玉井鄉公所為修復農路,使農民作物得以進行採收運送,將損害降至最低,而以緊急請修方式進行修復,若辦理重新招標,勢必先停止搶修工程,而天然災害或導致農民農作物受損,或使山區居民對外交通中斷,如停止搶修工程,農民生計之損害將難以估計,故聲請人要求「 玉昇 土木包工業」持續進行搶修後續災害工程,並無任何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之公證性,自難認為圖利之行為。又依「玉井鄉補辦九四年度緊急採購後續採購單項議價案決標公告」所示,該後續採購案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六百零二萬五千元,底價金額為五百九十五萬五千元,即該後續緊急搶修工程,縱然由其他承攬人施做,該施做之工程款,只要未逾上開底價金額,玉井鄉公所均可依約付款,並無任何不法可言,則以玉昇木工工業不僅仍依原來開口契約決標工程之單價,繼續進行後續災害緊急搶修工程之施工,且事後之議價決標金額為五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並未逾上開玉井鄉公所原預定支付之工程款,更可見玉昇土木包工業客觀上易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其三,本件「玉井鄉九十四年度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預估)工程」前由「玉昇土木包工業」得標後施工,聲請人因法令規定尚不明確且無前案可鑑,而誤認「開口契約」是以履行期限屆至時終止,主觀上認原「開口契約」並未終止,由玉昇土木包工業依約進行經常性緊急搶修工程之施做,而逾原決標之一百二十六萬元,聲請人主觀上並無圖利之犯意,嗣後為使「玉昇土木包工業」可以領取工程款項, 林民俊 、 林博文 經簽請聲請人批准補辦議價程序,但聲請人並無明知係違背法令之事,圖私人之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另玉昇土木包工業後續五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之工程,並無就不應施做之搶修工程而仍准予施做,後續工程修費用為工作酬勞,且是以原來得標之單價施做,非不法利益,客觀上,「玉昇木業包工業」並無獲得不法利益。綜上,足認聲請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重大行為致受羈押。聲請人遭羈押時擔任臺南縣玉井鄉鄉長,竟無端被指圖利而遭受羈押,對於聲請人的名譽、身心均有極大打擊,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聲請人之職業、身心,及被害情節,求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宣告無罪、不受理判決之法院或軍事法院。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條第二項後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葉枝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六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無罪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於法有據,先予說明。
三、次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
1款固定有明文。然若有該法條項款之情形之人,而有下開情形,則不得請求賠償:「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此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四、又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亦為該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所明定。而前開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參照)。又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之釋字第六七0號解釋參照),則該號解釋係為「警告性裁判」,而「警告性裁判」性質上係屬合憲解釋,意即僅就某些法律因時地變遷,如繼續適用恐會有違憲疑慮者,於解釋中給予過渡期間或指出合憲規範之應有方向,督促立法者儘速修訂新法。準此,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內容,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前應認仍屬有效。另觀諸該解釋理由書所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補償部分,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羈押而言,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例如逃亡、串供、湮滅證據或虛偽自白等),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其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干涉,構成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實現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部分,可知因行為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收羈押者,如已斟酌上述各條件後,仍得排除全部補償之請求,並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五、經查:
(一)聲請人葉枝成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以聲請人涉犯上開條例之罪罪嫌重大,所犯為罪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須繼續追查南林、金泰等營造公司投標(圍)標等違法情形,且被告葉枝成之子 葉忠政 並無工作及收入,但經搜索扣押之葉忠政供被告葉枝成使用之玉井鄉農會存摺內確有大量資金往來,被告葉枝成推卸不知相關資金往來明細,尚須傳訊證人葉忠政,及相關會計、主管等公務人員之責任,而認被告葉枝成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七日向本院聲請具保新臺幣十五萬元停止羈押聲請人,並經本院於同日裁定聲請人提出十五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隨由具保人 葉坤松 於同日繳納保證金十五萬元後,停止聲請人之羈押一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二五0號、九十五年度偵聲字第二六七號等案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確因前開刑事案件,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迄同年七月七日止,經羈押在案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聲請人因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圖利罪,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三號、第一七五五七號提起公訴後,為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六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六年上訴字第一三零三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亦可認聲請人於前開無罪判決確定前,曾遭羈押,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至同年七月七日止,共計受羈押五十九日之事實為真實。
(二)依據前開第一審及第二審之判決書全文,縱認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林博文、林民俊等人均具有行政疏失之處,但無法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博文、林民俊等人具有圖利之犯意,及因查無證據證明有何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而判決聲請人無罪。然查:
1、本件聲請人葉枝成及同案被告林博文、林民俊等人,原分別擔任臺南縣玉井鄉鄉長、玉井鄉建設課代理課長,臺南縣玉井鄉建設課約聘技術員,依其職責,聲請人負責決策、綜理玉井鄉公所營繕公用工程發包;同案被告林博文負責主管工程規劃設計、招開標、驗收等行政業務;另同案被告林民俊則負責承辦工程規劃設計、監工及驗收等業務部分,業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述甚詳。而同案被告林博文所承辦「玉井鄉九十四年度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預估)工程」(下稱系爭緊急搶修工程)係以「開口契約」之方式招標(所謂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後由「玉昇土木包工業」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一百二十六萬元得標,該工程之履約期限係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又「玉昇土木包工業」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承攬系爭緊急搶修工程後,於同年六月六日開始施作,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即已將工程預估之經費用盡,但仍繼續施作玉井鄉陸續發生之災害緊急搶修工程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以致施工金額超過所發包預算金額共達四百四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後聲請人為能給付後續工程款項予「玉昇土木包工業」,經由玉井鄉公所行政課詢問臺南縣政府採購課之意見後,明知「玉昇土木包工業」因另案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遭列入拒絕往來之不良廠商,不得作為決標之對象廠商,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補辦「九十四年度緊急採購後續採單向議價案」方式辦理,而聲請人葉枝成竟仍予以核可,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單獨議價方式,通知「玉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楊錦春 至玉井鄉公所參與「玉井鄉九十四年度緊急採購後續採購單項議價案」(下稱系爭後續議價案)議價,並以新臺幣五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元決標予「玉昇土木包工業」,所有施作工程款項均已給付予「玉昇土木包工業」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並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博文、林民俊、 鄭美卿 、 傅國柱 、楊錦春、 馬桂馥 、 羅秋雲 等人證述甚詳,且有玉井鄉九十四年度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預估)工程招標資料、招標文件、開標紀錄、決標公告、緊急採購契約、投標資料、匯款解付傳票、玉井鄉公所收支憑證簿第七冊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認為真實。
2、而聲請人葉枝成與同案被告林博文、林民俊等人辦理有關臺南縣玉井鄉公所「九十四年度緊急採購後續採購單向議價案」之有關程序,承辦人原即同案被告林博文、林民俊二人,及聲請人負責決策等均有疏失之處。即依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採購之決標應符合下列原則:Ⅰ、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者,除獨家製造、供應或承作者外,以邀二家以上廠商比價為原則。Ⅱ、不及與廠商簽訂契約者,應先有書面、電報或傳真協議。Ⅲ、不及與廠商簽確定契約總價者,應先確定單價及工作範圍。Ⅳ、付款條件應能維護公款支用之安全性」。本件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博文、林民俊等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補辦系爭後續議價案程序,並未依據上開規定辦理,而逕以限制性招標(單獨議價)方式,決標予「玉昇土木包工業」,決標金額為五百七十一萬六千百元之情,為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林博文、林民俊三人所是認,且據證人鄭美卿、傅國柱、馬桂馥、羅秋雲等人之證述可知,聲請人等人將此案以限制性招標(單獨議價方式)進行決標予「玉昇土木包工業」顯已違反前開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甚明,且「玉昇土木包工業」已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後,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博文、林民俊等人仍獨家議價並決標予「玉昇土木包工業」,顯具有行政疏失部分,有證人林博文、林民俊等人證述明確,即證人林博文陳稱:「(問:搶修工程如何認定緊急危難需要緊急處置?)道路崩塌不能通行,有些是山坡地有坍塌情形。(問:上開情形就立即危急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嗎?)不會有立即的危險產生。(問:既然不會有立即的危險產生,為何不先完成招標程序再施作,卻直接叫楊錦春施作,是否有圖利楊錦春的故意?)我絕對沒有圖利的意思,但是承認確實程序上有疏忽。(問:提示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縱使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也應符合上開辦法的相關規定,應邀二家廠商比價,書面協議及先確定工作範圍,為何未依規定辦理?)未邀二家比價是因為玉昇土木包工業已經完成施作,如果再邀二家廠商比價,若非玉昇得標會有糾紛,書面協議沒有,但是有先呈報縣政府各主辦科室。(問:提示臺南縣玉井公所函,為何緊急採購契約的施作完成時間,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所發的文是九十四年十月底,而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所發的文是九十四年九月底,何者為真?)到十月底是正確的。(問為何有不同的發文?)事實上是搶修到十月底,因為玉昇土木包工業都有施作緊急搶修工程,發覺在十月三日被停權,不能作為決標的對象,所以又再行文給縣政府,改稱施作到九月底。(問:提示傅國柱筆錄,玉井鄉公所第二次來函改稱搶修工程是在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只是要縣政府背書,有何意見?)是的,我沒意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我通知『玉昇土木包工業』繼續施作可能超過一百二十六萬元以後的工程,後續的工程沒有再辦理招標的手續,因為『玉昇土木包工業』是我們『開口契約』的廠商,整年度都是由他們施作,我在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簽請鄉長由『開口契約』的原廠商繼續施作,經由鄉長核可;縣政府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函文說九十四年度的災害很嚴重,可以適用緊急採購法,所以我們才認為可以用緊急採購法進行積極搶修;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雖然是議價,卻是補辦之前的程序,特別採購法規定,應該要由二家以上的廠商來議價,但如此可能會違反我們跟『玉昇土木包工業』的『開口契約』,因為災害發生我們都會陳報縣政府,而且對於災害,『玉昇土木包工業』也都有承作,在辦理『議價』手續的時候,才知道『玉昇土木包工業』在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已經被列為不良廠商,但因工程都已經施作了,為了要請款,才要補辦議價的手續,就是要讓『玉昇土木包工業』成為得標的廠商」、「(問:『玉昇土木包工業』的施工完成期限,為何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的發文是說九十四年十月底完工,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的發文又改稱是九十四年九月底即完工?)因為我們後來知道『玉昇土木包工業』在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已經被列為不良廠商,如果他的完工期限是在九十四年十月底,將無法進行議價決標,就沒有辦法支付他施工的工程款,所以才偽稱他們是在九十四年九月底就完工,目的是為了能夠上網決標,讓『玉昇土木包工業』可以領得工程款;(問:如果『玉昇土木包工業』無法成為決標對象,超過一百二十六萬元的工程款將無法請領?)是的,因為我們怕我們行政上的疏忽,因為『開口契約』有期限存在,期限是到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在這段施工的工程款如果沒有辦法讓『玉昇土木包工業』請款的話,他告我們,我們將會構成違約」等語;另證人林民俊亦稱:「‧‧‧(問:後續採購案為何由『玉昇土木包工業』以獨家議價取得?)是林博文決定的。(問:你是否知道『玉昇土木包工業』於94年10月6日因違反政府採購法遭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一年內不得作為決標對象?)我知道。(問:你既然知道道『玉昇土木包工業』被列為拒絕往來對象,你有無告知林博文知情?)我沒有告知他,但是我在辦公室裡面有看到總務馬桂馥有向林博文提起『玉昇土木包工業』已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是否可以繼續承包前揭後續採購案。(問:你與林博文均知『玉昇土木包工業』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為何還找『玉昇土木包工業』楊錦春來獨家議價?)是林博文決定找玉昇楊錦春來的。(問:林博文擬稿請你繕打行文給縣政府之公文,當時你們二人就已經知道玉昇為拒絕往來廠商,且公文內容是請示縣政府是否可以讓拒絕往來廠商玉昇繼續承做?)都是林博文的意思。」等語。可見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博文、林民俊等人雖均明知「玉昇土木包工業」於施作超過系爭緊急搶修工程契約所約定工程款一百二十六萬元以外之工程,並非因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所為之緊急處置,自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處理,卻因欲解決其任令「玉昇土木包工業」超額施作搶修工程部分之經費給付問題,以及「玉昇土木包工業」因另案違反政府採購法,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列入拒絕往來不良廠商一年,喪失招標決標資格之情形,竟將相關已施作超額部分之工程佯裝為緊急處置行為,在違反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一款「應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之情形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單獨議價之方式,以總價五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之金額,將系爭後續議價案決標予「玉昇土木包工業」,且為迴避「玉昇土木包工業」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不良廠商不得招標決標之困境,竟刻意將「玉昇土木包工業」完工之期間自九十四年十月底更改為同年九月底後報請臺南縣政府備查,以規避該包工業不得決標之禁令,遂行其後得給付工程款予「玉昇土木包工業」之目的,則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博文、林民俊等人其身為公務員為遮掩自身行政疏失,竟刻意玩弄及漠視法令至此程度,可認渠等所為已違反公序良俗而情節重大之情況,且並足已讓一般人均懷疑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林博文、林民俊等人具有圖利特定廠商之意圖甚明。
3、又聲請人雖稱:九十四年間玉井鄉遭遇緊接而來的天然災害,玉井鄉公所為修復農路,使農民的農作物能進行採收及運送,將損害降至最低,而以緊急請修方式修復,若辦理重新招標,勢必先停止搶修工程,而天然災害或導致農民農作物受損,或使山區居民對外交通中斷,倘停止搶修工程,農民生計之損害將難以估計,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云云,但查,證人即玉井鄉公所主計室主任鄭美卿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任職於玉井鄉公所主計室主任,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調至南化國中擔任會計室主任,是因壓力很大才請調離開,因玉井鄉公所採購制度不健全,人員難以溝通,在玉井鄉公所跟一般鄉公所採構成序不太一樣,玉井鄉公所主導工程發包單位是建設課,行政課僅是幫忙上網公告開標、決標等一般事務,建設課與行政課權責不分,玉井鄉公所辦理工程合約是由建設課與承包廠商簽約,但一般正常程序是由行政課與承包廠商簽訂,伊曾與行政課課長羅秋雲溝通但無效,找總務馬桂馥溝通亦無效,因馬桂馥仍要聽主管課長的指示辦理,玉井鄉公所自編之工程預算經費頂多一百多萬元,大部分均由上級單位核撥之補助款,一年約累計有四、五千萬元,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曾經跟建設課代理課長林博文表示要另外再行辦理招標,因九十四年六月間風災、雨災特別多,伊認為第一次一百二十七萬元的開口契約絕對不夠,且縣府的補助款均已陸續核定下來,但林博文課長並沒有做,伊還跑去跟聲請人葉枝成講,但聲請人也沒有回應,一直等到十月份才決定要做,但此時「玉昇土木包工業」已經成為不良廠商遭拒絕往來,伊不知道課長林博文為何執意要給玉昇做等語;且同案被告林博文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其承辦過程中確有疏失,即:楊錦春確實有向伊等人反應搶修工程費已經超過,伊等人確實有延誤,至於延誤的原因伊不知道從何講起,當時會計主任鄭美卿有叫伊等人趕緊辦理招標,伊也知道要趕快辦理,但底下承辦人員林民俊一直都未簽上來,伊未進行督導是伊的失誤,因伊原本想用契約的後續擴充來辦理第二次招標,後來會計主任發覺,原契約並沒註明可以後續擴充,所以才想出一個緊急採購之方式來補辦,因為廠商都已經施作完成了,不得已才想出用這樣的方式來辦理,本案處理伊確實有疏失等語。證人 林志俊 亦稱:該案均是依據林博文指示辦理,但事後伊有被記一大過,因延遲發包而有疏失,伊認為自己處理確實有疏失等語。且聲請人亦陳稱:「‧‧‧(問:依據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除獨家製造,供應或承做者外,以邀請二加以上廠商比價為原則,為何你們卻直接與玉昇議價?)當時是由業務單位簽報上來表示與玉昇議價,只是行政疏失,我也將承辦人員記過處分再加上法令我不瞭解,所以就批示核准。(問:如事實上所需要,為何不依採購法程序辦理?)因為業務單位簽報上來表示與玉昇議價只是行政疏失所以就依據他們簽報內容核准,並議處失職人員。‧‧‧(問:提示扣押物玉井鄉公所黏貼憑證,前揭表示如果招標工程金額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時要會同主計室主任,為何主計室主任會在審核時簽註『本案採購有瑕疵,但合約已簽訂』等內容為但書,顯見該採購案未會同主計室主任,你作何解釋?)我不知道。‧‧‧(問:公務機關工程可以先發包後再補辦契約?)因為開口契約第一次辦理,沒有經驗,所以會有疏失。‧‧‧」等語。可見證人鄭美卿於九十四年六月風災來臨後,原由「玉昇土木包工業」所承包系爭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之預估金額並不夠支應實際災害所發生之搶修費用,應另行招標因應,而聲請人其後亦經楊錦春反應所施做工程已超過預估金額,其身為玉井鄉公所鄉長,已有相關行政人員告知聲請人要繼續辦理相關預約經常性該害緊急搶修工程之招標事宜,聲請人顯未進行瞭解原來招標相關工程是否足以因應,亦未指示相關承辦人員積極辦理,在未接獲相關簽呈公文資料亦未進一步查詢明瞭相關情狀,督促相關承辦單位建設課課長等人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另行辦理招標工程以因應陸續發生之緊急搶修工程,並以公平原則給予所有具備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之機會,卻執意任令「玉昇土木包工業」繼續承辦該鄉陸續發生之災害搶修工程,以致事後須設法向臺南縣政府申請經費給付超過系爭緊急搶修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其上開未依法行政之行為,確已有圖利他人之重大嫌疑,並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甚明。
4、此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在聲請人辦公室扣得戶名為葉忠政、帳號:一0—一三0—0八五六二—六號之臺南縣玉井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該存摺持續有金額數十萬元之金額之存入、提出之紀錄,有該存摺及內頁摘要紀錄資料影本在卷可憑,然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調查時先稱:葉忠政為伊兒子,但沒有固定工作等語,但對於上開存摺內所載相關金額之收入、支出項目,則稱:「‧‧‧(問:提示扣押物葉忠政玉井鄉農會存摺一本,為何在你辦公室內?)葉忠政是我兒子,他拜託我幫他換存摺,才會在我辦公室內。(問:該存摺內容顯示有金錢大量出入,是在九十一年起,而你又在九十一年就任玉井鄉鄉長,而存摺又在你身上,為何會如此湊巧?)我也不知道。‧‧‧(問:葉忠政有沒有工作?)沒有,只有農事忙實在家裡幫忙。(問:你一個月給他多少薪水?)二、三萬元。(問:存摺內那些大筆錢來源?)是我給他的。(問:為何數十萬金額進出後又馬上轉出去?)別人借出去的。(問:誰借出去的?)有好幾個人。‧‧‧」等語,即聲請人所持有其子葉忠政名義申辦玉井鄉農會存簿實際由聲請人使用,該帳戶內款項確由聲請人掌控支配,但聲請人卻先稱其不知該帳戶內款項由來,復稱該帳戶內款項為其存入要給其子,提出是借與他人,但借與何人,為何有款項存入,則均無法明確交代,是聲請人於同一日先後陳述已有不一,是其陳述內容已有可疑,且事後陳述內容顯有達答非所問,亦與常情不符,是聲請人所持有帳戶資料內,確有無法立即明確說明之資金往來情狀,亦令承辦之人員質疑聲請人所持帳戶內資金可疑為其所收受賄款或其他不正當款項,而需進一部傳喚訊問相關人員,進行對質核對資料。
(四)據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綜合卷內證人即臺南縣政府採購局承辦人傅國柱、玉井鄉公所前會計主任鄭美卿之證述,暨決標公告、拒絕廠商公告、行政院公共工程會、臺南縣政府、玉井鄉公所之函文等書證,認為聲請人葉枝成及同案被告即玉井鄉公所承辦之建設課代理課長林博文、承辦人員林民俊等人辦理「玉井鄉九十四年度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預估)工程」與補辦「九十四年度緊急採購」議價程序,以限制性招標(獨家議價)方式,顯已違背政府採購法等法令決標予玉昇土木包工業,而認為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聲請人就訴事實矢口否認,且同案被告林博文、林民俊等人均指陳依據鄉長指示辦理,並自聲請人葉枝成之公所辦公室搜索查扣其子葉忠政供葉枝成使用、玉井鄉農會之存摺資料,聲請人對於其帳戶內有大筆金錢出入,但聲請人竟陳稱不知情,事後陳述為其使用,但亦無法明確交代款項來源,是否即為與廠商不當資金往來之情事,尚有待釐清;且因尚須追查南林及金泰等營造公司參與上開工程投(圍)標情形、得標廠商玉昇土木包工業是否有實際施作工程及相關臺南縣玉井鄉公所公務人員責任;加以證人葉忠政尚未到案、使檢察官據以產生聲請人圖利涉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綜合上情觀之,聲請人所為確已足以使人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一節,產生合理之懷疑,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係出於聲請人前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甚明。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雖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惟聲請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係因其前開故意及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且其故意行為並屬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舉,且經核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檢察官及本院承審法官將聲請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所受羈押、禁見之處分及裁定,核均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上開行為,該歸責事由顯屬重大,是無論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或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七0號解釋意旨,聲請人皆無聲請冤獄賠償之餘地。從而,揆諸前開法文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