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吉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刪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調查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調查報告表」;第6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記載刪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文前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但修正內容為增訂同條第3項,同條第1項之條文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爰審酌被告黃吉朋於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進而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致生交通事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於肇事後未停留在事故現場恣意駛離之作為、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88號被告黃吉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吉朋自民國108年5月30日15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海明園海產店,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不慎與 李承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離去。經警據報循線通知黃吉朋到案說明,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吉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承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檢察官吳皓偉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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