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斈於民國108年4月9日凌晨2時27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統一超商祥和門市,酒後因故與不詳男子發生糾紛,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警員卓○○及其同事獲報前往處理,並於林建斈向前欲接近該不詳男子時,站在林建斈前方避免衝突擴大,林建斈不滿卓○○此舉,明知卓○○身著警察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卓○○以台語辱罵「幹你娘操機掰」等語,經卓○○當場告知其涉嫌妨害公務,要將其逮捕,於逮捕過程中,林建斈因欲掙脫,遭卓○○抓住其雙手並將其壓制在地,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口出「小黑,咬下去」(台語)等語,命對其所飼養,在其與卓○○身邊圍繞徘徊之黑犬供擊卓○○,以此施侵害身體之脅迫方式,妨害卓○○依法執行職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建斈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三)錄影蒐證翻拍照片4張。
(四)錄影光碟1張。
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遭員警依現行犯當場逮捕並壓制於地之過程中,當場命其身旁之黑犬攻擊員警,而以此侵害身體之意思,通知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參以該黑犬體型非小,如其依被告指示攻擊員警,勢必造成員警相當之傷害,故被告上開舉動確實足以以使員警生畏怖之心,即該當脅迫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檢察官認被告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尚有誤會,然因法條同一,且不影響被告權益,毋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併合處罰,始屬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揭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
四、爰審酌被告於103年間,即曾於酒後對實施酒測之員警當場侮辱,及以傷害方式妨害公務,所涉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等,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343號判處拘役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於104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再次於酒後為本件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其藐視法治之心態,行為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然念及其妨害公務之程度尚輕,於偵訊時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自動控制工程工作,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